(2015)博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启学、高月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启学,高月红,孙硕,孙强,李华涛,王新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梁,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启学。被告:高月红。被告:孙硕。被告:孙强,博山区域城镇北域城村265号院1号。被告:李华涛。被告:王新宏。委托代理人:孙启美。(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启学、高月红、孙硕、孙强、李华涛、王新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66.50元,申请费2064.00元,均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卜凡国代理审判员 刘盛炅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正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