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历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周桂兰,女,1934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颜冲,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军(原告周桂兰之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杨传华,院长。委托代理人魏晶,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兰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颜冲、曲军、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晶、周元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兰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周桂兰因“右股骨颈骨折”就诊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并于2009年11月7日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后,原告周桂兰一直感觉手术部位不适,多次到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处就诊,并于2010年4月14日再次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处住院治疗,并行人工股骨头取出术、牵引、输液治疗。住院23天原告周桂兰病情并未好转,还逐渐加重,右下肢基本无法活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让原告周桂兰出院后锻炼,待身体恢复好后再继续治疗。原告周桂兰于2012年5月8日到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拍完片后告知原告周桂兰可以在近期再次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周桂兰于2012年6月22日例行完相关检查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仍然要求原告周桂兰回家继续锻炼。原告周桂兰认为,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自对原告周桂兰进行手术到后来多次例行检查,长期不给原告周桂兰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加重了原告周桂兰的病情,也给原告周桂兰增加了经济上的负担和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于治疗方案、手术方式的选择及手术后的其他治疗方法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右股骨颈骨折是一种常见病、多发病,可以选择手术治疗,也可以选择保守治疗。根据原告周桂兰的年龄、身体条件、病变部位,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完全应该选择更为安全可靠的保守治疗方法,但是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严重疏忽大意,不能全面判断原告周桂兰的病情,一味追求经济利益,选择错误的手术方法,从而导致原告周桂兰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原告周桂兰医疗费19718.8元、残疾赔偿金10599元、护理费7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用具费55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67997.50元。原告周桂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桂兰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1份;证据2,原告周桂兰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化验的检查报告单5份;证据3,原告周桂兰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2份;证据4,原告周桂兰在济南市历城区全福办事处南全福社区卫生站接受康复治疗的病历1份;证据5,医疗费发票18张,金额共计7062元;证据6,车票3张,金额共计90元;证据7,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50元;证据8,原告周桂兰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拍摄的X光片10张;证据9,济南苏氏康复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1份及收据33张。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严格按照医学诊疗护理规范对原告周桂兰进行治疗,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如原告周桂兰认为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证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过错与其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原告周桂兰主张的主要是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在2009年的手术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而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是一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桂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桂兰的住院病历2份;证据2,原、被告共同封存的病历1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周桂兰因“右股骨颈骨折”就诊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并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住院手续,2009年11月7日行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09年11月23日,原告周桂兰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周桂兰因该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44462.71元,其中统筹支付36064.45元,个人负担8398.26元。2010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6日期间,原告周桂兰再次入住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并于2010年4月21日行假体取出旷置术,术后患肢以皮牵引,抗炎补液治疗。原告周桂兰因该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27350.48元,其中统筹支付21212.3元,个人负担6138.18元。原告周桂兰出院后,于2012年5月、6月期间,在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支出医疗费872.64元。此外,原告周桂兰提交其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历下区人民医院、南全福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康复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61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桂兰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历下区人民医院、南全福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周桂兰系城镇居民,其出生日期为1934年10月30日。原告周桂兰主张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公路汽车补充客票3张,金额共计90元,但该票据中未载明乘车时间。原告周桂兰称其他交通费发票已遗失。原告周桂兰为证实其伤后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提交济南苏氏康复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原告周桂兰自2011年9月开始一直在济南苏氏康复老年公寓接受康复治疗。同时,原告周桂兰提交济南苏氏康复老年公寓出具的收款收据33张,该收据显示,收费项目包括住宿费(含伙食)、护理费、针灸费、电费、取暖费、尿片费等,其中针灸共计58次,每次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桂兰的身份证、交通费发票、济南苏氏康复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周桂兰的申请,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周桂兰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129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右下肢较健侧短缩约3cm”,鉴定意见为: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周桂兰的诊疗过程中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周桂兰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周桂兰虽无异议,但认为除了鉴定结论中所列的过错,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还存在其他的违规及过错行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虽然对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我院根据原告周桂兰的申请,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残疾用具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编号为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54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在该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现检验见其右下肢较对侧短缩4cm”,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桂兰右下肢目前状态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10月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2010年4月伤后需要长期护理,其营养期限为4个月,其伤后需配备伤残辅助器具如轮椅、拐杖,轮椅2个费用约为2000元(包括上厕所专用轮椅),拐杖一副费用约为200元,其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周桂兰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伤残为右侧髋关节活动障碍,并非双下肢长度不一致,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10.f条和C.8.2条的规定,原告周桂兰除了九级伤残外还应该有一个八级伤残。对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对周桂兰有关异议回复》一份,称“被鉴定人周桂兰右下肢功能丧失为28.95%,达一肢的25%以上,不足50%,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之规定,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并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5.1条的规定,对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对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上述鉴定结论,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记载“右下肢较对侧短缩4cm”,而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记载“右下肢较健侧短缩约3cm”,两个鉴定结论明显不一致,故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周桂兰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存在不妥。原告周桂兰因上述两次鉴定,共预交鉴定费8400元。以上事实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周桂兰有关异议回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与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告周桂兰右下肢较对侧缩短的长度记载不一致,对此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出异议,我院遂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及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周桂兰进行活体检查,但被告周桂兰拒绝检查。本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出的原告周桂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周桂兰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并未具体到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某一次诊疗行为,而原告周桂兰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2年5月、6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持续治疗,而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故原告周桂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周桂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周桂兰认为除了鉴定结论中所列的过错,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还存在其他的违规及过错行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虽然对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但对其异议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对原告周桂兰的损害结果承担25%的责任。对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周桂兰虽然提出异议,认为其除了九级伤残外还应该有一个八级伤残,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在《关于对周桂兰有关异议回复》中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5.1条的规定,对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周桂兰的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较健侧缩短均为肢体损伤,应属于同一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两条以上进行评定,故原告周桂兰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在我院于2015年5月19日组织的活体检查中,因原告周桂兰不予配合,无法对其两下肢的差距进行复核;此外,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周桂兰有关异议回复》的记载,“被鉴定人周桂兰右下肢功能丧失为28.95%,达一肢的25%以上,不足50%,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之规定,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据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周桂兰的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较健侧缩短均为肢体损伤,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对原告周桂兰右髋关节活动度的检查,认定其右下肢功能丧失为28.95%,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9.i条的规定,原告周桂兰的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即使原告周桂兰不存在两下肢长度差距的情况,其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亦构成九级伤残,故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周桂兰因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周桂兰因两次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支出医疗费71813.19元,扣除统筹支付后的个人负担部分为14536.44元。因赔偿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仅需对原告周桂兰个人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按照25%的比例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原告周桂兰提交的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历下区人民医院、南全福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在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又到上述医疗机构进行了复查或治疗,因此支出医疗费7012.64元,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应由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承担的医疗费共计5387.27元。(二)残疾赔偿金。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周桂兰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周桂兰系城镇居民,至定残日其已满78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应为28264元(28264×5×20%),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7066元。(三)交通费。因原告周桂兰提交的公路汽车客票未载明乘车时间,故无法与其就医时间相符合,故对原告周桂兰以此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四)护理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周桂兰2009年10月伤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2010年4月伤后需要长期护理。原告周桂兰主张按照一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周桂兰2009年10月伤后的护理费为9600元(80×120)。2010年4月之后,因原告周桂兰需长期护理,本院自其住院之日(即2010年4月14日)暂计算至最后一次庭审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为87760元(80×1097)。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周桂兰可另行主张。上述护理费共计97360元,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434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桂兰两次住院共计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1320元,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30元。(六)营养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周桂兰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3600元,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900元。(七)残疾器具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周桂兰所需的残疾器具费为2200元,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5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的部分过错,导致原告周桂兰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原告周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九)后续治疗费。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周桂兰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实际支出费用的合理部分计算。根据原告周桂兰提交的济南苏氏康复老年公寓的收款收据,因收据中显示收费项目包括住宿费(含伙食)、护理费、针灸费、电费、取暖费、尿片费等,故收据中的款项并非全部为后续治疗费用,仅有其中的针灸费用1500元(30×58)属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375元。(十)鉴定费用。原告周桂兰因本案司法鉴定预交鉴定费8400元,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应当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医疗费5387.27元;二、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残疾赔偿金7066元;三、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护理费24340元;四、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五、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营养费900元;六、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残疾器具费550元;七、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八、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后续治疗费375元;九、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桂兰鉴定费2100元;十、驳回原告周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周桂兰负担3200元,由被告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