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彭迎春与张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67号原告彭迎春,女,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建成,男,1964年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原告彭迎春与被告张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当年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张建成向原告彭迎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彭迎春80000元,年底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张建成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张建成于当日向原告彭迎春借款8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因此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年底”,虽未明确是何年年底,但根据上下文意及日常习惯,本院认定该“年底”应为2012年年底,即2012年12月31日内,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建成应予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张建成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彭迎春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迎春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彭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文紫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