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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星明与太原市精神病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明,太原市精神病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李星明,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宝文贸易有限公司电焊工,住山西省静乐县。法定代理人李星亮(系原告哥哥),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西省静乐县。委托代理人席爱,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助残帮扶协会会长,住太原市。被告太原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太原市南十方街55号,登记号40575279614010612A5201。法定代表人陈刚,院长。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那龙,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医院医务科主任,住太原市。原告李星明诉被告太原市××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星亮、委托代理人席爱,被告太原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柴查理、那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明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因××复发到被告处就诊并于当天住院进行全封闭治疗。同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被告处看望原告时,原告称其被殴打肚子疼的厉害。经询问被告后,随即进行了输液,但情况愈发严重,被告遂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一起陪同原告前往山西省人民医院,经该院检查后马上手术,因无床位,又一起打车去了山西大医院。同日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经手术治疗于6月11日出院。在此住院期间,被告派其职工刘玺到山西大医院,定期负责对原告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0日,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在山西大医院的住院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27元、护理费323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275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2636.75元。被告太原市××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基本事实不相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被告医院是××的场所,不是监管场所,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因××复发到我院进行住院就诊,鉴于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与同住病区的病友发生冲突,被告发现原告身体不适,随即将原告送至山西省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民事行为,上述两种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本人用自有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本案对原告造成损失的是××友,而非被告。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医疗期和康复期之后才可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是鉴定的最基本原则,原告在康复期进行的鉴定,我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借款八万余元,被告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在职责范围之外对原告进行了救助,保留另行起诉原告及其监护人返还被告为其垫付费用的权利。综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本次诉讼当中的损失是由其他人造成的,原告在被告处治病,被告已履行了国家赋予被告职责范围内的全部职责,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人,原告的哥哥李星亮是其监护人。因××复发,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到被告处住院就诊,2014年4月28日与同住病区的另一××人发生冲突受伤,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就诊,监护人李星亮垫付门诊医疗费527元,后因床位问题,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手术,住院43天,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8673.41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被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报警,对致原告受伤的另一××人不能明确,被告出于对病人的隐私保护义务,只认可致害人是××病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静乐县居民办事处迎新社区委员会的证明;山西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山西大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医药费票据;太原市××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的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伤鉴字第518号、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过程中,××人发生冲突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在被告太原市××医院的住院病案作为证据,认为原告作为××人,自2014年4月12日住院开始被全封闭,其监护权已经移交给被告,××人在被告处治疗,被告更应当给予特殊监护,故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所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就医的科室是××男科,不是原告所说的全封闭,原告的监护权仍然由其监护人李星亮行使,没有发生监护权的转移。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经李星亮签署的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非自愿住院治疗入院知情同意书及监护人声明、用药知情同意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住院后,用药等仍需经过原告监护人李星亮的同意,监护权并没有委托给被告,且在住院安全知情同意书中已明确写明,病人住院期间涉及到的安全问题由监护人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准备这些文件,实际是为了在发生医疗事故时推卸责任,并且监护人不签署就不给看病,与本案的打人事故没有关系。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保证书,因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星明及实施致害行为××人在被告太原市××医院住院就医时,被告并未要求病人的监护人留院陪同,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人住院后被告仍要求其监护人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人的监护权已经全部委托给被告,因被告未对二人尽到监护职责,致使二人发生冲突、原告受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给予适当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的527元和被告垫付88673.41元共计89200.4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43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构成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215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235.75元未超过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与太原市宝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电焊、车辆修理工种,试用期过后每月工资3900元,因原告诉请的工资标准已超过个税起征点而无纳税证明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27476元计算为1317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认定,原告系山西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为89824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慰金,原告诉请的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11633.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院治疗的××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院酌定被告太原市××医院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核减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8673.41元计算为5946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星明各项损失共计59469.8元;二、驳回原告李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李星明负担642元,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医院负担5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山西省太原市××医院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勍审判员 杨春雷陪审员 王 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安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院治疗的××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