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安市育雁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奶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育雁建材有限公司,张奶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福安市育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甘棠镇莲南路。法定代表人游锦清,董事长。被告张奶贤,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张神朋、黄嘉欣(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安市育雁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奶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游锦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神朋、黄嘉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育雁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张奶贤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奶贤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确认签订合同时已收到借款。借款后,被告张奶贤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张奶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奶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本案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到利息款达300多万元,且现被告经济困难,故请求予以分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奶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福安市育雁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张奶贤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主张的分期还款问题,因原、被告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依法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奶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育雁建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为21400元,由被告张奶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