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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692号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和。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3年至2013年8月27日累计向原告采购泵阀产品,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元,累计付款为XXXXXXX.5元,尚余货款97983.5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983.5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至2010年6月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泵阀产品,期间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46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供货后,按实际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42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XXXXXXX元。被告收货后共计支付原告货款为XXXXXXX.5元,剩余货款97983.5元未付。为此,原告涉讼。以上事实,由《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进账单、承兑汇票、支票存根、对账单、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46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拖欠余款不付,显属无理,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天重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征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983.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