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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春和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鹏、陈贝雯,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余江河,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某甲,男,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雯,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王某甲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和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陈贝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玲、李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5日做出杏集建(96)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xxx号土地证)登记,并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xxx号土地证,登记如下:土地使用者王某甲,土地座落东孚凤山村六组基坂,地号00310216xxx,图号B14-27,用地面积37㎡,建筑占地15.23㎡,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杂地,西至杂地,南至高明超厝2.15米,北至杂地。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1996年6月5日,xxx号土地证登记审批表;2.1996年6月5日,王某甲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0216xxx;3.1996年6月5日,第xxx号土地证地籍调查表;4.1996年6月7日,王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5.1996年6月3日,《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证据1-5用以证明办理xx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6.2014年5月27日,照片8张;7、2014年6月5日,刘某甲询问笔录。证据6-7用以证明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所记载的刘某乙所有的房屋已于1958年灭失。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刘某乙之子。刘某乙生前留有同安县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产权,其中讼争土地使用权座落基坂,面积40㎡。第三人虚假陈述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无争议,以房屋继承名义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利用该权证在他处建设房屋。被告疏于调查核实,违法向第三人办理登记事项,致使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xxx号土地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xxx号土地证登记档案(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一致);用以证明xxx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是第三人王某甲,权属来源为刘某乙的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2、2013年7月25日证明、2013年8月5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刘某乙属父子关系。3、关于凤山村刘某甲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4、厦海政(2014)162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开发用地(凤山村乌石埔社)房屋征收的通告》;5、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2726号民事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137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5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征收通告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诉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市国土局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母异父兄弟。原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刘某乙已于1982年去世,原告作为刘某乙之子,理应对刘某乙的遗产范围是否包括上述土地房屋权利十分清楚,却迟至2015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同字第02XXX《土地房屋所有证》所记载的房屋已于1958年倒塌灭失,刘某乙生前既已失去权利,原告当然与讼争土地使用权无任何利害关系。3、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是以其与第三人对讼争土地权利的继承存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应中止诉讼,由相关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4、被告核发xx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该证记载土地由第三人实际使用,被告在审查基础上核准颁发xxx号土地证,无违法之处。第三人王某甲述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xxx号土地证于1996年6月5日申请,原告于次日申请了杏集建(96)号第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间几乎相同,且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又居住同村,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的申请行为。退一步讲,政府在2010年时已发布拆迁通告,原告所在村委会在拆迁范围,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在原告诉第三人的物权确权纠纷中,第三人于2013年9月22日答辩中也明确告诉原告应通过行政诉讼维权,原告已超过诉讼期限。2、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xxx号土地证的房产是第三人自行建造,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字第02XXX《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基坂房屋已于1958年台风时倒塌,该房产权利早已灭失。3、原告诉求无法实现。xxx号土地证上房屋已拆迁并依法注销,无可撤销内容。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杏集建(96)字第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下称5XX号土地证);用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颁证时应当知悉xx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2、厦府(2011)29X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海沧区范围)开发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土地征收的通告》;3、厦府(2010)26X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前场铁路大型货场(海沧区范围)开发用地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通告》;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拆迁公告应当知悉xx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4、2013年8月7日刘某甲民事起诉状;5、2013年9月22日王某甲民事答辩状;6、2013年8月7日刘某甲证据清单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xxx号土地证。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已知悉xx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且第三人已向其告知行政诉权。7、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地(2010)12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海沧区2009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闽政文(2010)13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厦门市海沧区2009年度第七批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用以证明诉争土地于2010年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原告主张的集体土地权利不存在。8、收件凭据;用以证明xxx号土地证因拆迁被依法注销。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并未依法组织现场勘验和指界;2.《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所载内容不实,档案内无第三人提交相关继承法律文件,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对证据6-7认为系被告于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程序违法,且房屋并未完全灭失。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2013年7月25日《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原告与刘某乙的父子关系证明力不足。2、对证据4、5的真实性保留异议,认为房屋征收通告及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与本案均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法院已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他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4、8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不予认可,认为:1、杏集建(96)字第5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联;2、证据2、3、7针对的是海沧区,对原告无约束力,无法证明原告知道行政行为。3、第三人不是告知原告行政诉权的主体。4、收件凭证无法证明xxx号土地权证已被注销。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刘某甲与刘某乙属父子关系的证明,系由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后又经过当地主管公安派出所盖章确认属实,证明力较高,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以事后收集否认被告提供的询问刘某甲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地点为海沧国土房产分局权籍科办公室,询问人首先表明系“接到被询问人的信访做进一步了解”,间接表明询问人的身份,询问人、被询问人和记录人都在笔录上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因询问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此时原告尚未提起行政诉讼,对其有利与不利的询问都作如实回答,本院判断该证据的形成客观真实。经与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民事起诉状等材料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7月5日悉知xxx号土地证后进行民事诉讼和信访的事实。因诉讼时效证明不受先审查后颁证的约束,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笔录中原告自认讼争土地上房屋于1958年倒塌,被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无继承利益,因询问笔录系颁证行为作出后收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排除。3、原告以事后收集否认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均未注明制作人,第1-2张注明“2014年5月27日上午凤山村乌石埔社”“征地拆迁公司工作人员指认xxx号证所载土地的建设房屋、同字第02XXX号基坂所在土地”,具体指认人员、指认具体位置未能体现,第3-8张均无制作时间和地点,不符合视听资料制作要求,本院予以排除。4、第三人提供原告于1996年6月6日办理5XX号土地证的相关资料,与第三人具结xxx号土地证相差一天,但经庭审查证,无证据证明当时有人告知或原告得知第三人该事实,不能以此推断居住同村、又是兄弟的原告于1996年办证时应当知道xxx号土地权证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对第三人提供的政府性拆迁文件,原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要求第三人提供政府性文件的原件确有困难,原告反驳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综合全案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所在的凤山村委会作为几个村庄之一列入征收范围,原告获知xxx号土地证内容的概率增大,但仍无法推断2010年原告应当知道。同理,原告提供拆迁通告欲证明其于2014年11月方知拆迁事项,与原告2013年7月5日知悉xxx号土地证的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各自所要证明的诉讼时效。6、第三人提供的刘某甲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王某甲民事答辩状,系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确权纠纷,已经生效的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27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对该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除被告提供的证据6、第三提供的证据1外,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1951年原福建省同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同安县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座落于乌石埔莲花埕的平房五间,折0.16亩,东至沟,西至砖埕,南至巷,北至什地;座落于乌石埔基坂的平房1.5间,折0.06亩,东至什地,西至深井,南至什地,北至王金乌归刘某乙一户六人所有。1996年6月5日,第三人王某甲申请土地登记,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籍调查表、1996年6月7日具结人为“王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和土地证例为同安县同字第02XXX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于1996年10月15日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并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了xxx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王某甲,土地坐落东孚凤山村六组基坂,地号00310216xxx,图号B14-27,用地面积37㎡,建筑占地15.23㎡,用途住宅,四至:东至杂地,西至杂地,南至高明超厝2.15米,北至杂地。上述地籍调查表记载土地使用者王某甲,土地坐落东孚凤山六组,四至同xxx号土地证,界址本宗地无指界人,邻宗地指界人盖“厦门市东孚镇凤山村民委员会”公章。《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记载“具结人拥有的坐落于东孚镇凤山村六组的土地使用权,系96年6月6日因房屋继承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编号:同安02XXX)持有者刘某乙与具结人为父子关系”,具结人为“王某甲”。因“前场铁路大型货场”建设,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王某甲向厦门东孚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缴交了xxx号土地证,xxx号土地证上房屋被征收,但权证尚未注销。另查明,刘某乙(已逝世)与原告刘某甲、第三人王某甲为父子关系。原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5日得知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证号为xxx号土地证。此后,原告以物权确认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并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提出信访。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审查的是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1条之规定,“申请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身份证件;(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纵观本案被告举证材料,缺乏第三人土地权属来源初始证明文件,其土地登记申请书记载“申请登记的依据:许可证号同字02XXX号”。故被告认为第三人因自行建造而取得初始登记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等证据材料,本案应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28条“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土地权利证书;(三)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四)身份证件”和第29条第一款第(一)项“土地使用权及其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赠与、继承、析产、买卖、交换、分割、联建、联营、合资等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变更依据材料:(一)买卖、交换、分割协议书,作价入股协议书,联建、联营或合资合同,继承、析产证明文书,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的规定,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未提供继承证明文书、身份证件等材料的情况下,以继承名义将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项下刘某乙座落基坂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某甲名下,并颁发xxx号土地证,且房屋四至与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明显不一,该行政登记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诉权,本院认为,其一,xxx号土地证的权属来源为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刘某甲系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权利人刘某乙的继承人,因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二,被告未能证明1996年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颁发xxx号土地证时,同字第02XXX号权证所载基坂房屋已倒塌灭失并被集体收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关于刘某乙生前已失去权利,原告无继承利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及第三人辩称讼争土地房屋倒塌连续多年未恢复使用的意见,有待有权机关和相关部门进一步查清事实,依照法律作出相应处置。其三,xxx号土地证上的房屋由第三人实际建造,当事人对此均不否认,但本案讼争的是土地使用权,两者为不同的权利,不影响原告诉权的行使。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对涉及不动产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至2015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超过xxx号土地证变更登记之日起最长20年时效。又根据该解释第41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知悉xxx号土地证的内容,因被告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至2015年3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尚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第三人述称2013年9月民事诉讼答辩时已向原告告知“应通过行政诉讼维权”,因原告与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诉讼两造,其所谓的“告知”代表第三人单方的辩论意见,不能视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已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xxx号土地证上房屋已拆迁,该权证的登记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根据上述规定,xxx号土地证所载房屋是否存在,权证是否注销,不影响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此外,原告系以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之责而非主张继承关系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中止审理,“先民后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刘某甲与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将刘某乙同字第02XX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基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某甲名下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xxx号土地证上房屋因征地拆迁已灭失,但该权证尚未被注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xxx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1996年10月15日作出的杏集建(96)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芬人民审判员  罗宏伟人民陪审员  郑美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