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8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锦后旗沙海镇丰产拌合站南侧路段时,在躲避前方路上坑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及乘车人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救治伤者,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恳请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89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锦后旗沙海镇丰产拌合站南侧路段时,在躲避前方路上坑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及乘车人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等待交警处理,后赔偿伤者二万元医疗费。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报案以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对肇事现场的勘查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涉案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的扣留及返还情况。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情况。5.诊断证明书,证实经初步诊断,伤者袁某甲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开放、粉碎性)、左胫骨平台骨折伴腓骨骨折(粉碎性)、左小腿多处开发性损伤、左股神经损伤;伤者袁某的伤情为:左股骨内踝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多处开放性损伤、头皮裂伤。6.被害人袁某、袁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袁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着袁某甲由南向北行驶至杭锦后旗沙海镇丰产拌合站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轿车发生碰撞。7.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蒙L895**号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68km/h、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约为52km/h。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袁某的血液并经检验张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6.1mg乙醇、袁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0.9mg乙醇,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状态(醉酒驾车乙醇含量≥80mg/100ml)。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碰撞形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蒙L895**号小型轿车左侧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侧面接触碰撞事故形态。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11.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涉案人员相关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犯罪过程。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其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6.1mg乙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状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乙醇达到或超过80mg),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同时本院考虑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从重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醉酒驾车过程中超速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