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作炎与庞崴、黄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作炎,庞崴,黄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李作炎,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庞崴,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黄琳,女,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李作炎诉被告庞崴、黄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作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崴、黄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用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经其单位同事介绍,向我短期借款39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偿还,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还本金3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4年10月21日再次承诺于2015年元月21日偿还,并用其房产作为抵押,(当时该房屋为毛坯房未居住),到2015年元月21日到期后,借款人再次要求还款日期延期至2015年3月9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推诿,不仅不还欠款,反而将抵押的房产装修后搬进居住,两被告多次失信,让人不能接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庞崴、黄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被告庞崴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注明:今借李作炎现金叁拾玖万元整。(时间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庞崴归还了35000元,剩余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李作炎现金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000元.00),借款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借款人用自住商品房,地点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宏泰小区(平桥区检察院家属院),1号楼4单元1208室,面积146.48平方米,作为抵押。(附房产购买合同一份)。到期如未还款,将此房产所有权抵债于李作炎。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并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时间,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35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到期日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崴、黄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作炎归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2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4812元,由被告庞崴、黄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