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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春寿与何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寿,何英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李春寿,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平远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被告何英君,男,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三二五村东门小组(原寻乌县二中球场右边进约300米)。原告李春寿诉被告何英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寿诉称,被告何英君在原告处赊购烟酒合计人民币28458元,且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李春寿执存。此后,原告李春寿多次要求被告何英君支付所欠烟酒款,但被告何英君至今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烟酒款2845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春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四张,拟证明被告何英君欠原告李春寿烟酒款合计人民币2845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何英君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寿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何英君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英君于2011年1月30日和1月31日分四次在原告李春寿处赊购烟酒,被告何英君出具了四张欠条交由原告李春寿执存,四张欠条内容分别写明:兹欠到烟酒款13808元;兹欠到烟酒款2800元;兹欠到烟酒款1110元;兹欠到烟酒款10740元。被告何英君在四张欠条上均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李春寿多次要求被告何英君支付所欠烟酒款,但被告何英君至今仍未给付,仍欠原告李春寿烟酒款合计人民币284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春寿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告李春寿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李春寿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何英君出具的欠条,被告何英君欠原告李春寿烟酒款合计人民币2845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何英君应向原告李春寿履行支付所欠烟酒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李春寿主张被告何英君支付烟酒款2845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英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寿支付仍欠烟酒款计人民币284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6元,由被告何英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何英君欠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经原告要求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