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传礼与王世静、郭士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传礼,王世静,郭士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盛传礼,男,194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秦怀国,农民,身份证码341125197009203116。被告:王世静,女,1984年11月2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郭士龙,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公司员工。原告盛传礼与被告王世静、郭士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传礼的委托代理人秦怀国、被告郭士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传礼诉称:被告王世静驾驶车辆与盛则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的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王世静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74天=2220元、护理费101.50元/天×14天=1421元、误工费4000元/30天×74天=986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计29185.98元。被告郭士龙辩称:我与王世静是夫妻关系,王世静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我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明确医嘱说明原告出院需继续加强营养两个月,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联号,不认可。原告伤情轻微,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被告王世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约20时50分,被告王世静驾驶皖M×××××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远县定城镇定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戚继光大道与定发路交叉口处,与盛则枝驾驶的沿戚继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盛则枝其及车上乘员原告盛传礼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世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则枝、盛传礼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右肺挫伤”。原告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计12748.98元。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加强营养”等。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郭士龙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同时查明:王世静驾驶的车辆为郭士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南大街回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生活,在滁州市嘉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世静驾驶车辆与盛则枝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盛则枝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盛传礼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世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盛则枝、盛传礼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王世静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世静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郭士龙,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或按约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748.98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2748.9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与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相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20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营养期按74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101.50元/天×14天=1421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即约101.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9057.80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期可按74天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标准可按我省2013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即44677元/365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44677元/365天×74天=9057.8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本起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一定的损伤,给其精神也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5367.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郭士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传礼各项损失25367.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郭士龙垫付款7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5元,被告王世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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