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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梁华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华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覃民初字第18号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行思。被告梁华贵。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华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容斌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行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梁华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30日,以梁成礼及自己的名义分别立据向我社分支机构兰石信用社各借款10000元,按月利率9.1125‰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3.66875‰计付利息,定于2008年10月21日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梁华贵于2014年10月2日与我社签订债务落实协议书,确认以自己及梁成礼的名义向我社共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归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此后,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借款20000元、利息18817.21元(从2007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梁华贵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华贵因购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1月28日分别以梁华贵和梁成礼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分支机构兰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且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1125‰计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即13.66875‰)计付。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梁华贵即分别以梁华贵和梁成礼的名义立下两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被告催还贷款,被告梁华贵在债务落实协议和债务落实明细表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并将上述两笔借款落实到自己名下。此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我社的借款20000元、利息18817.21元(从2007年11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公民身份证各一份、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各两份、债务落实协议书、债务落实明细表、借款计息清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梁华贵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和债务落实协议书,并立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贷给被告使用,但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华贵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华贵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9.1125‰计付;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6687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元由被告梁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欧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