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陈某甲,2006年11月2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之父),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万兴凤,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丙,女,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延茂,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代理人万兴凤、被告陈某丙及其代理人田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之父2011年离婚后,其一直跟随父亲生活。现因生活费用增加,原告之父一人承担倍感吃力。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学费及医疗费一人一半。被告陈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陈某丙不承担抚养费;原告除了在校学习期间外,周末、寒暑假等均是在被告处生活,此期间费用是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丙与陈某乙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6日生育陈某甲。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丙与陈某乙协议离婚,约定陈某甲跟随陈某乙生活,被告陈某丙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安排陈某甲就读于寄宿学校,除了在上学期间外,陈某甲其余时间大部分在被告处生活。同时查明,陈某乙系厨师,有稳定的收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证明、证人傅国秀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的合理要求。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虽然被告与陈某乙离婚时,约定被告不负担抚育费,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负担部分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陈某乙安排原告现就读于寄宿学校,未经被告同意,而陈某甲现属于义务教育阶段,故要求被告凭据负担教育费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支付给陈某甲的抚育费,本院结合离婚协议、被告经济状况及陈某甲的实际需求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育费600元(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亦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