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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齐某某诉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齐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8日生,黎城县西井镇岩头岭村人,住原籍,务农。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生,黎城县西井镇岩头岭村人,住原籍,务农。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东西紧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4年8月,原告拆除其院内旧房进行改建,将两家之间的风道垫高90多公分,导致原告北房东山墙排水不畅,房屋墙体出现潮湿,不能正常居住,原告找村委从中调解,但被告拒绝停止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两家之间的风道恢复原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对原告侵权,不存在恢复原状之说。两家互为邻居十几年,两家之间的风道原由双方各自留出一定距离,2001年原告翻修房屋时,与被告商量占用了一部分风道,并使自家房屋东山墙斜顶住被告的西房山墙与正房通道,被告以后翻修西房可以将现存的房角拉直。后来,被告翻修房屋时,原告却不同意被告将房角拉直,并阻止被告施工,最后,被告只好作罢。2013年,被告修盖北房时,因自家院落低于街面道路,为保证顺利排水,只得将原有地基及两家之间的原有风道一同垫高,此举招致原告不满并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是原告在修建北房时占用了部分风道,是原告不守信用,其起诉被告不合情理。此外,被告垫高风道是为了双方房屋安全,且被告也已将垫高的风道用水泥进行了硬化,如恢复原来的土状,将会给两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两家北房山墙相邻处的风道恢复原状,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以上争议焦点的归纳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所居院落的合法使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4日西井镇岩头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水道发生纠纷,原告找村委进行调解,村干部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因被告修建房屋将院落垫高了2-3尺,所以,调解人员主张由被告将原告的墙维护一下,用水泥抹墙2-3尺,或者在原告的房屋滴水处靠上石板,不要影响原告的墙。被告李某某不同意。3、2015年3月6日西井司法所和西井镇岩头岭村调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两家因滴水发生纠纷,村委调解无效后,又经司法所人员现场调解,调解意见是:李某某因垫院将齐某某山墙滴水填埋2尺使齐某某山墙受潮,因为已经预制,做齐某某工作,不要再挖,让李某某用石板贴墙、护墙,李某某不服,调解不通。4、原、被告双方争执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的争执现场状况及原告房屋的受潮情况。被告对原告以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原告基地证的真实性,认为应按基地证办事,原告在修建自己的北房时,向街道一侧有移动,导致其北房东山墙向被告一侧有扭动,致使俩家之间原有南、北宽度一样的风道,变成了现在的北面宽,南面窄这一现状。对证据2本村村委会证明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自己此次改建北房,地基在原有基础上垫高了一定高度,被告准备预制地面时,原告向被告说,垫高地基时对垫高前的原有地基没有用水泥抹一下,为了不影响双方房屋安全,让被告刨开重新处理一下,被告当时考虑到风道南面宽度有点窄,无法刨开重新处理,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将两家之间的风道全部用水泥预制,且将风道预制成两边高中间底的U形式。预制风道时原告也参与来,没有提过由被告抹墙之事。村委会主张由被告给原告抹墙,被告认为原告说话不算数,所以不同意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对证据3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认可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本村调解人员是到被告家看过现场,说要调解两家之间的纠纷,但是当天被告不在家,事实上也就没有组织双方调解。对证据4的现场照片,被告认为原告家墙壁受潮的原因不是被告垫高地基造成的,有可能是村委在路面下铺设的水管造成的。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状况。原告认可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7月25日对原、被告双方的争执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对双方的争执现场进行了拍照。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结果无异议。对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各自所提证据及本院的现场勘验结果,本院认证如下:原告1-4号证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1号证据,原告认可,予以认定;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及拍摄的双方争执现场照片,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由以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申辩,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住宅均座南朝北,互为东西紧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院落前面为村一条东西走向道路,该道路由东往西地势逐渐降低,被告的院落高于原告的院落,原告北房东山墙与被告院内原旧房西墙之间有一条风道。2013年,被告拆除院内原有旧房,修建北房,因自家院落低于院落前集体道路路面,为保证院内顺利排水,被告将自家院落地基在原有基础上垫高约90公分,同时亦将两家相邻处的风道也在原有基础上垫高了约90公分,致使风道地势抬高。被告垫高风道后,为不影响原告房屋安全,被告已将风道用水泥预制。因被告垫高地基和风道,致使原告北房东山墙受潮,原告遂找村委、镇司法所从中调解该纠纷,村委及司法所经现场察看后,建议:因被告李某某垫院将齐某某山墙滴水填埋,致使原告齐某某山墙受潮,又因风道已经预制,所以做齐某某工作,不要再重新挖开,恢复原状,可让李某某用石板贴墙、护墙,或用水泥抹墙2-3尺,不要影响到原告的山墙即可,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5年3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两家之间的风道恢复原状。经本院现场勘验,两家之间风道目前的宽度约为0.5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本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之原则处理双方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和睦相处。被告在未事先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独自垫高自己的院落地基和两家相邻处的风道,致使原告北房东山墙墙体受潮,此举明显欠妥,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被告院落原来低于其院落前的路面,对院内顺利排水有一定影响也是事实,且被告也已经将两家相邻处的风道用水泥预制,故判令被告现在再将垫高的风道恢复原状,也不符合双方纠纷实际现状。根据双方纠纷现状,村委及镇司法所的调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又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以参照该调解意见处理为妥,即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北房东山墙墙体受潮之后果承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之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是原告修建北房时占用了部分风道,且主张是因原告不讲信用,所以不同意村、镇当初的调解意见,但被告对自己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该辩解并不能够当然对抗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齐某某北房东山墙外墙风道以上用水泥等建筑材料抹墙60CM高,以减轻原告墙体受潮,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在现有风道内进行任何建设,以保证该风道内排水通畅。二、被告李某某如不能按以上第一条所示期限和方式履行排除妨害义务,则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损失500元,由原告自行对其北房东山墙墙体进行维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虎审判员  杨明伟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义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