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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易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委托代理人徐明权。被告万某某。原告易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徐明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为了及时参与被告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新区的土地开发征用补偿,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到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万某某不关心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也未尽到丈夫的义务。2013年12月4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亦漠不关心,没有给付过原告的治疗费,也没有帮助处理交通事故的善后事宜。被告没有将被告弟弟2014年4月结婚的事情告诉过原告,家庭重大事情被告不与原告协商。原、被告因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与被告心平气和交换意见,被告总是以工作很忙为由推脱。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亦没有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1月1日双方自愿到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同居生活。2014年5月被告万某某外出离家,之后双方互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16日申请撤诉。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2014)眉东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富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民事纠纷调解证明》、本院对万某某父亲万某文及母亲孟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2014年5月被告离家后,音讯全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世春审 判 员  周彦辰人民陪审员  童秀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思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