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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0年3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2008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到本市寿昌镇河南里村东侧口牌楼外,将张某乙、邵某停放在路边的两台挖机的电脑板、机电盒拆走,并将物品藏匿在附近的330国道路边,后在现场留下联系方式,欲敲诈人民币8000元未果。2、2015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预谋到浙江省龙游县张家埠村附近的一座桥底下,将楼某乙停放在桥下空地上的两台挖机电脑板拆走,后将物品藏匿在附近桥洞内,并在现场留下联系方式,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从楼某乙处敲诈人民币12000元。收钱后,被告人周某甲将挖机藏匿地点告知楼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乙向被害人楼某乙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楼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取款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行驶证、租车登记记录及GPS行车轨迹、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凭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甲、楼某甲、骆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张某乙、楼某乙的陈述,手机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现场图及搜查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已经着手实行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退出剩余犯罪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