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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常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2号楼3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3年3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翔,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佳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亚佳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欧亚佳人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与常翔建立合作关系,由常翔提供车辆及其司机,接送欧亚佳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2月9日,欧亚佳人公司发现常翔报销的油费过高且存在蒙骗,于是找其谈话,但常翔不接受批评,离开公司后不再为欧亚佳人公司服务。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欧亚佳人公司不支付常翔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资差额9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常翔在一审中答辩称:当时欧亚佳人公司的投资人让常翔到欧亚佳人公司工作,让常翔买车,说每个月给常翔10000元,但欧亚佳人公司每月实际6000元,压着常翔4000元。欧亚佳人公司是模特公司,经常去外地,一个月大概两三千油费,欧亚佳人公司认为常翔油费太高,从来没有跟常翔谈过就说常翔被解雇了,让常翔领工资走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欧亚佳人公司称与常翔之间系租车承揽关系,常翔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欧亚佳人公司为甲方,常翔为乙方的聘用司机合同,其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一、甲方聘用乙方担任运输车辆驾驶员,聘用期限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为期3年……八、工资报酬: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报酬10000元整……”常翔称该合同系其填写内容后由欧亚佳人公司盖章,欧亚佳人公司认为合同中每月报酬应为6000元。欧亚佳人公司提交了欧亚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常翔之间的电话录音,其中谈及了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常翔称此系仲裁结束后,欧亚佳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常翔之间的电话,当时打过多个电话,且常翔当时在开车。2014年1月2日,常翔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298号裁决书,裁决欧亚佳人公司支付常翔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资差额9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4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驳回常翔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欧亚佳人公司称双方系租车承揽关系,但欧亚佳人公司与常翔签署的聘用司机合同明确体现了双方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法院对欧亚佳人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聘用司机合同明确约定常翔每月工资报酬10000元,而欧亚佳人公司未能就所主张的月工资报酬6000元提供有力证据,故法院对常翔所述的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欧亚佳人公司应支付常翔工资差额。欧亚佳人公司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法院对常翔所述的解除情况予以采信,常翔就此于仲裁期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均不高于依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且常翔亦未就仲裁裁决起诉,法院仍照此处理。25%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欧亚佳人公司要求不支付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欧亚佳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常翔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工资差额九万六千元。二、欧亚佳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常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三、欧亚佳人公司无需支付常翔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四、驳回欧亚佳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欧亚佳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欧亚佳人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与常翔建立合作关系,由常翔提供车辆及司机,接送欧亚佳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一直合作很愉快,但是2013年12月9日欧亚佳人公司发现常翔报销的油费过高且存在蒙骗,于是找其谈话,但是常翔不虚心接受批评,反而认为事情败露,离开公司后就突然不再为公司服务,还骗走欧亚佳人公司的合同对欧亚佳人公司进行恶意仲裁,所以欧亚佳人公司无论如何接受不了,但是欧亚佳人公司相信法院是公正的,欧亚佳人公司坚信法律面前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是利用虚构出的事实来谋取自己不应当得到了利益。如果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工资数额也应该是6000元,而不是1万元。1万元的数字是常翔自己填写的,实际工资应是6000元,按照6000元计算就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所以经济补偿金相应的也应该是1.2万元。常翔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用司机合同、电话录音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常翔与欧亚佳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常翔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常翔提供的证明其与欧亚佳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欧亚佳人公司与常翔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聘用司机合同,上述期间内常翔在欧亚佳人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接受欧亚佳人公司的管理,常翔提供的劳动属于欧亚佳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能够认定常翔与欧亚佳人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欧亚佳人公司虽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资差额一节,本院认为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欧亚佳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欧亚佳人公司所支付工资低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欧亚佳人公司未能就其减少劳动报酬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欧亚佳人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常翔上述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差额96000元。欧亚佳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由谁提出解除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别,采信常翔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欧亚佳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欧亚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