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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杜郑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郑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郑昆(曾用名刘斌周、周二顺),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七宁镇(以上信息均系自报),现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郑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秋林、吴月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郑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杜郑昆在株洲市芦淞区智超市场门口附近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杜郑昆持弹簧跳刀朝熊某某的腹部连捅数下,致其左上肺挫裂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横结肠挫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熊某某左肺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横结肠挫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郑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杜郑昆赔偿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000元。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一天,被告人杜郑昆因转让被害人熊某某的货物而与熊某某发生纠纷。案发当天,被告人杜郑昆在株洲市芦淞区智超市场门口附近遇见熊某某,再次发生口角,熊某某上前推搡被告人杜郑昆,从而引发打斗。上述事实,被告人杜郑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郑昆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弹簧跳刀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收条、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郑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郑昆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郑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熊某某先动手推搡被告人杜郑昆,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杜郑昆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郑昆辩称熊某某先动手、也动手打了他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郑昆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郑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夏秋林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