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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毕迎春诉被告刘清彬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迎春,刘清彬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608号原告毕迎春。委托代理人张广林,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彬。委托代理人张丹丹,系被告亲属。原告毕迎春诉被告刘清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的10亩地的5亩及相应的直补款。被告辩称,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原告诉讼的10亩扁杏地,是村里发包给被告个人的,原告在娘家有口粮田,其无权主张分割,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给付所在村八家子村委会3600元承包费,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扁杏地10亩,承包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计18年,每年每亩承包费20元。由此10亩承包地被告享受了粮食直补款,2011年每亩73.37元,2012年每亩85.55元,2013年每亩85.6元,2014年每亩85.86元。2011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011)阜县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离婚后争议的“扁杏地”没有体现。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投资3600元承包的村集体所有的10亩扁杏地,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对此收益应当均分;而扁杏地的收益不能确定,亦不能对可得利益进行科学的评估,只能对承包费3600元分割一半即1800元归原告,并由经营权人即被告给付原告1800元的按2009年同期贷款年利率5.94%的四倍18年的利息,即7698元,合计9498元;粮食直补款按政策应归实际经营权人,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包的扁杏地与按家庭承人均承包分得的口粮田不同,虽然原告婚后在被告村上没有分得口粮田,但对被告承包的扁杏地的收益应享有共有权,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分割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彬名下承包的10亩扁杏地经营权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毕迎春共同财产分割款9498元。判决生效后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