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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希财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希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424号罪犯王希财,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滨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罪犯王希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6月10日起入监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金性刑罚义务,确认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希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现有考核分86.4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希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28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