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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XA与李XX、李XB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A,李XX,李XB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李XA。委托代理人黄立国,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被告李XB。委托代理人吕国亮,河北清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A与被告李XX、李XB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原告李X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国、被告李XX、被告李XB的委托代理人吕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李XX称购买铁粉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XX并于当场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并于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XX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XX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本案案外人邱志民,原告知道。借条是本人写的,没有异议。但是是因为原告与邱志民不熟且借条是应原告要求才由被告李XX写下欠条,借款过程中原告与邱志民都没有给过被告任何现金。2、因没有正式工作,与妻子夫妻感情不是很好,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与妻子不进行沟通,借钱的事情,妻子不知道。李XB不知道借钱的事情。所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中。3、2013年前曾经还给原告2万元,2013年3月21日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10万元。按照比例原告应该得到1.3万元,所以欠原告的钱已经偿还3.3万元,请求对此部分予以扣除。被告李XB辩称,1、不认识原告李XA,被告李XX的借款行为与李XB无关,因为李XX的借款所借的钱从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外债,在李XX向原告借款的期间,还有向其他等人借款的情况,借款数额高达200万元,虽然借了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属于共同债务,于2013年3月21日已经与被告李XX解除夫妻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XB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一、2011年9月1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二、2013年3月27日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约定的情况。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XB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属于李XX个人行为,与李XB无关。被告李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于德民、马立林、常玉杰、孙国丰等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是借给了邱志民。原告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不认可,没有日期,四人一起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没有出庭,内容不属实。被告将钱借给邱志民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李XB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是否真实应该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验证,在庭审中原��出示的甲方为常玉杰、于德民、李XA的还款协议书,三人在被告李XX出示的证据中,有体现,出具了证明,足以证明借款发生在短时间之内,且没有征得李XB的同意,所以借款都属于李XX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被告李XB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李XB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法院核实后不再质证。被告李XX对被告李XB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已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李XA借款的事实,且得到了被告李XX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XX提交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够证实被告李XX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李XB提交的离婚证,��院经核实原件后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9月18日被告李XX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XX与原告李XA及案外人常玉杰、于得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具体还款事宜,被告李XX共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剩余18.7万元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A为被告李XX提供借款,李XX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XX应按照协议内容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XB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本案庭审查明事实看,此债务虽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不能证实该债务用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李XX在案外人常玉杰等人处借款高达250万元,已经严重超出李XX、李XB的合理家庭生活所需开支。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2013年3月7日,常玉杰、于德民、李XA三人与李XX就借款155万元事宜达成还款协议,每年李XX向三人还款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该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还款主体为被告李XX本人。从还款协议及案外人常玉杰等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XX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XB没有从李XX的借款中分享到利益,故被告李XX的借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B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李XX辩称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A18.7万元。二、驳回原告李XA对被告李XB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李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丙才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