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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孙振与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567号原告:孙振,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法定人:张春永,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振诉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以村屯建设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由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款时该村委会主任张春永称,我什么时候需要钱就什么时候还给我。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单位会计王胜出具及法定代表人张春永签名,并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孙振借款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江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