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陈建军、李建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陈建军,李建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号。代表人:钱建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该支行职工。被告:陈建军。被告:李建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陈建军、李建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李建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基于与被告陈建军、李建微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报材料》、被告陈建军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被告陈建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陈建军、李建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68658.63元,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陈建军、李建微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建军名下的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285弄13号102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建军、李建微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1320元(该期间的复息以年利率6.6%计算),以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原告向被告陈建军放贷8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6.6%;逾期利率标准:年利率9.9%;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止;担保情况:以被告陈建军座落于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285弄1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军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建微系共同还款人。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两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支付贷款期内的利息、贷款到期后的罚息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军、李建微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律师费5700元,并支付利息1320元,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建军、李建微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建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建业街285弄13号1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7)第2505303号、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10018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5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935元,由被告陈建军、李建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屈著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余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