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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精舍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精舍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精舍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家乡文兴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三多里*号。法定代表人李显之,总经理。原审被告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望银路**号。负责人沈益其,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精舍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成民管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随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四川省精舍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省精舍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守正审判员  宋小平审判员  胡东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