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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温利龙、兰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温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法执字第10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孝,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温利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温利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温利龙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款34999.48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89.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温利龙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泾源县泾河源信用社的存款账户内的存款269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车琴花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泾法执字第103-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孝,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兰正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兰正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兰正军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款34999.48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89.5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兰正军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焦作孟州桑坡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091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禹文兰代理审判员于永成人民陪审员赫万廷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车琴花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泾执字第103-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住所地:泾源县百泉街丽景商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孝,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兰正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执行人温利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兰正军、温利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兰正军、温利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起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兰正军、温利龙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4999.4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89.54元、受理费552.50元。本院在执行中,经司法查询网络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划拨被执行人兰正军9091元、被执行人温利龙2691元,现查明二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要求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禹文兰代理审判员于永成人民陪审员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杨秀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