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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城镇岩棉制品厂与被告吴晓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万荣县城镇岩棉制品厂(反诉被告)经营者赵昆发,男,194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峰(反诉原告),男,1983年10月26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翠云,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万荣县城镇岩棉制品厂(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岩棉厂)与被告吴晓峰(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棉厂、被告吴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棉厂诉称,2013年4月10日,我厂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厂房屋两间,两间每月600元,租用期限为本年4月16日至10月16日。后被告再次续租半年至2014年4月15日,并支付了租金,双方未补签合同。2014年5月16日,我厂张贴告示告知租户,租房期满后,房租自当年7月份开始每间每月500元,同意者交款签合同,不同意者请自找房源。此后,被告支付我厂房租2200元,并占用房屋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所租房屋,并支付我厂逾期占有使用费及逾期电费共计10000元。被告吴晓峰辩称并反诉,原告并无与我签订新合同,其私自张贴的告示无效,我只欠原告房租5000元(至2015年4月15日)、电费74.1元(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合同履行期间,我一直沿用老合同缴纳租金,但后来反诉被告将我的用电私自中断,导致我窝工四天,给我造成经济损失495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租用发电机费用、引电费用等)。请求判令: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4950元。反诉被告岩棉厂辩称:一、反诉原告吴晓峰称其一直沿用老合同向我厂缴纳租金与事实不符;二、停电是整改电路需要,并非我厂私自中断反诉原告吴晓峰的用电。经审理查明,原告岩棉厂系赵昆发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0日,原告岩棉厂与被告吴晓峰签订了《租房合同》。对于以上事实,原告岩棉厂提供了2013年4月10日《租房合同》,合同显示:被告租用原告岩棉厂房屋两间,两间每月600元,一次交付6个月房租。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供水由原告岩棉厂无偿供给,用电由被告吴晓峰自负。合同期满后,被告可优先续租。10月1日前,被告交纳下半年房租,如不交纳,原告租用他人。如原告需改变用途,要提前通知,并退还剩余房款等。经质证,被告吴晓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晓峰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岩棉厂交付了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房租共计3600元;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吴晓峰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岩棉厂交付了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房租共计3600元,但双方未签续租合同。原告岩棉厂门面房共有三家租户。2014年5月16日,原告岩棉厂在被告所租房屋门口张贴告示,内容为:各租房户,租房期满后,从7月份开始房租每间每月500元,同意者交款签合同,不同意者请自找房源。庭审中,原告岩棉厂承认,张贴告示时,并未通知租户,从房屋租金涨价至今,其余两户未交租金。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吴晓峰向原告岩棉厂交付了2200元房租。原告岩棉厂给被告开具了收据。对上述所有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岩棉厂主张2014年7月份之前,被告应按两间每月600元交纳租金。从2014年7月份开始应按每间每月500元计算租金。被告称原告岩棉厂张贴告示未与其协商,他也未与原告岩棉厂签订新合同,且原告事后声明告示与他无关,故应沿用前租房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就其所述的原告事后声明告示与他无关一事举证。对于被告吴晓峰所欠电费一事,原告岩棉厂认为应参考被告吴晓峰历史平均用电每日6.32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共29日,合计180元。经质证,被告吴晓峰认为其2014年11月23日的电表度数为2615度,2014年12月25日其电表度数为2710度,用电度数为95度,每度0.78元,故其只欠电费74.1元,为此被告吴晓峰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其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岩棉厂交付电费的收据;二、2014年12月25日拍摄的DD862型单相电能表度数为2710度的照片一张。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原告岩棉厂对电费收据无异议;对拍摄用电度数照片持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私自拍摄,不能为凭。反诉原告吴晓峰要求反诉被告岩棉厂赔偿因停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950元,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6日租用发电机的票据,每天40元,租用4天,共计160元;二、2014年12月26日更换配件100元票据。经质证,反诉被告岩棉厂认为因其厂无专用线路而借用巡警线路,2014年11月23日巡警撤走后,电表及线路归其厂,因线路混乱,欠电费1000多元无人承担,故向电业局申报停电整改线路,历时4天。反诉原告吴晓峰租用发电机等系其业务所需,故与反诉被告岩棉厂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岩棉厂将两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吴晓峰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约定的半年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吴晓峰按原合同给原告岩棉厂续交了半年租金,原告岩棉厂收款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续租合同。续租合同期满后(即2014年4月15日),被告继续占用房屋至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岩棉厂收取了被告吴晓峰交付的2200元房租,意味着原告岩棉厂同意被告继续租赁房屋,但改变不了租赁期限仍为不定期租赁的性质,故现原告岩棉厂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岩棉厂主张按其张贴的告示计算租金,但由于该告示没有与被告协商,故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考虑到目前房租行情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本院应对房租适当调整,2014年7月份之前每间房屋租金按告示所述的300元来计算,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间房屋租金按400元计算。被告吴晓峰于2014年11月25日给原告岩棉厂交付的2200元房租应从所欠房租总额中扣减。关于被告吴晓峰所欠电费的问题。原告岩棉厂主张按被告历史平均用电量每日6.32元计算电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只欠电费74.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反诉原告吴晓峰主张反诉被告岩棉厂因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4950元的问题。因线路混乱,反诉被告岩棉厂向电业局申报停电整改线路是情况所需,其行为没有过错。在整改线路期间,反诉原告吴晓峰租用发电机、更换配件及雇佣工人等,目的是为了自己利益,且对其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荣县城镇岩棉制品厂与被告吴晓峰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吴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所租房屋腾出并交还给原告万荣县城镇岩棉制品厂,并支付原告万荣县城镇岩棉制品厂电费74.1元及房屋租赁费(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日每间每月的房屋租赁费为300元;2014年7月2日至房屋腾出之日每间每月的房屋租赁费为400元;结算时,应扣除被告吴晓峰已交付的2200元房租);三、驳回反诉原告吴晓峰对反诉被告万荣县城镇岩棉制品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75元由被告吴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视为未上诉。审 判 长  罗 冰审 判 员  王溪竹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