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管鹏飞、周九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鹏飞,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肖斌,该行农贷员。被告:管鹏飞。被告:周九水。被告:姜芬英。被告:周昌建。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管鹏飞、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鹏飞、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管鹏飞以购苗木为由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申请��款900000元并提供被告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担保,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内容。2014年2月6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向被告管鹏飞发放了900000元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9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37515元,原告多次派人向四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管鹏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751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算给付,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375‰计算给付;2、被告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37515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88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4)747号文件一份,证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证据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由被告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担保,被告管鹏飞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罚息利率等内容。被告���鹏飞、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被告管鹏飞向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申请借款900000元。2014年2月6日,由被告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担保,被告管鹏飞作为借款人与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2014年2月6日,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依约向被告管鹏飞支付了900000元,双方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交清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2014年12月22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批复同意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管鹏飞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管鹏飞归还借款本金880000元并依约支付借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要求被告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借款本金8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8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880000元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375‰据实计算)。二、被告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60元,由被告管鹏飞、周九水、姜芬英、周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亿 朝代理审判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益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 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