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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郗秀秀与罗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秀秀,罗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7号原告:郗秀秀,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淋,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广成,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系被告罗淋之同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郗秀秀诉被告罗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秀秀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罗淋、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秀秀诉称,2014年5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罗淋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北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雁大道路口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本人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140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罗淋按5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2198.21元。被告罗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72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因为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我司不同意赔偿,如果判决我司赔偿,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我司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罗淋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顺北西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雁大道路口南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郗秀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被告罗淋持C1型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原告郗秀秀骑车逆向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确定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郗秀秀即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入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26750.02元。2015年2月2日,经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郗秀秀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180日。另查明,原告郗秀秀系山东世博金都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153元。其母臧小焕,1951年4月17日出生,子女2人;其子贺宇昂,2013年10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淋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7200元;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房产证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罗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原告主张由被告罗淋按5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67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主张按月工资2800元计算9个月并提交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误工标准的真实性;因鉴定报告已确认其误工时间为180日,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2918元,按其月平均工资2153元计算180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8950元,主张由其夫贺冠华及其兄郗广俊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护理标准有异议,护理人员未提交纳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无法证实收入减少,护理人员应以丈夫为准;因原告未提交贺冠华的扣发工资证明,无法证实贺冠华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故其中一人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45日,为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郗广俊月工资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3270元计算90日,为13131元,共计158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444元,并提交房产证一份证实其在淄博高新区华菁园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为5844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臧小焕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17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0.1,为6767.7元,被扶养人贺宇昂生活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17年除以扶养人人数2人乘以伤残系数0.1,为15574.55元,计入伤残赔偿金后,伤残赔偿金为80786.25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鉴定费3000元、复印费56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时儿子尚不足周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修车费4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2491.2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10000元;余款122491.27由被告罗淋按50%的比例赔偿61245.6元,因其已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7200元,尚应赔偿440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郗秀秀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罗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郗秀秀经济损失44045.6元;三、驳回原告郗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被告罗淋负担1691元,原告郗秀秀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