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道高与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高,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125号原告李道高,男,194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道高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逯寨村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西逯寨村委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同年4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高、被告西逯寨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村民。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6日,被告雇佣其干村里的一些杂活,共欠其各项工资、杂支等款项共计816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杂支款8160元。被告辩称:1、在村委的账目上并未显示原告的款项;2、时任村长的付翠玉在临近选举前给村民出具了大量的欠据,包括原告提交的欠据都是一种格式欠据,不具有真实性。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欠其816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据是在村委选举期间付翠玉出具的,在选举期间付翠玉不能再代表村里进行民事活动,其所出具的欠据也是不真实的,欠据上显示该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但村里没有村委应持有的欠据存根,且欠据的内容是2012年7月26日到2013年1月6日的工资、杂支款8160元,时间是160天,按照每天50元,不休息一天的情况下应该是8000元,不应是8160元,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均加盖有西逯寨村委的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欠款金额的异议,因欠据并未明确欠款金额的固定计算方式,被告以固定计算方式推算欠款金额不能成立,本院对欠据载明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护卫生等工作。2013年元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160元的欠据1份。欠据上批注有“欠据一式两份,村委一份,本人一份;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并有时任法定代表人付翠玉的签字,加盖有西逯寨村委公章。截止2013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杂支等共计8160元。该欠据原件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2012年7月至2013年元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杂支等816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下方批注有“村委还欠款后必须收回本人的一份欠据”,现原告仍持有该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工资等费用,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16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西逯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道高8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琴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