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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玉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史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正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伟,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玉芹。法定代理人:陈杰,系被上诉人赵玉芹之夫。委托代理人:韩建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棉春。委托代理人:XX,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玉芹、史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芹一审起诉称: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史棉春驾驶一辆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泗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州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前方停在人行横道线上等红灯的骑自行车的赵玉芹,造成车辆损坏、赵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赵玉芹在泗县人民医院和南京紫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8669.63元,现仍在治疗中。该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芹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玉芹一审请求判决史棉春、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赔偿赵玉芹医疗费1929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585.35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766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史棉春一审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赵玉芹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之处。皖M×××××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赵玉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一审答辩称:赵玉芹的代理人情况应予以核实。赵玉芹应提供事故认定书原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史棉春应提供保单原件核实,应有驾驶员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是除外责任,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留对车主追偿权利。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21时许,史棉春驾驶一辆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泗县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州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撞到前方停在人行横道线上等红灯的骑自行车的赵玉芹,造成车辆损坏、赵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芹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玉芹受伤后,先后在泗县人民医院和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玉芹伤情为: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小脑幕切迹疝;3、脑肿胀;4、脑挫裂伤;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顶骨骨折;7、继发性脑干损伤;8、右顶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9、头皮下血肿。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赵玉芹共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231549.68元。在赵玉芹治疗过程中,史棉春垫付了10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史棉春驾驶车辆与赵玉芹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玉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棉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玉芹负事故次要责任。史棉春应对赵玉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赵玉芹的各项损失,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赵玉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549.68元;2、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4、护理费5586.35元(101.57元/天×55天);5、误工费7205元(131元/天×55天);6、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48141.03元。赵玉芹要求史棉春、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585.35元、误工费5500元,未超过其损失范围,应以赵玉芹的诉讼请求为准,因此,赵玉芹的损失共计为245775.03元。对于赵玉芹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5585.35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585.35元。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玉芹各项损失179351.744元[(245775.03元-21585.35元)×80%]。对于史棉春为赵玉芹所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因当事人未提出诉讼主张,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玉芹各项损失200937.094元;二、史棉春在本次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赵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史棉春负担。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赵玉芹提供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单位的营业执照佐证,且工资表载明赵玉芹工资只有94元/天,一审认定131元/天缺乏依据。2、赵玉芹一直在医院ICU病房治疗,不存在护理费支出,一审认定错误。3、超载属于法律禁止的规定,格式条款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作出提示,一审以未尽告知义务为由,未予加扣10%比例错误。4、赵玉芹主张医疗费192935.70元,一审判决231549.68元,违反不诉不理原则,对超出部分的认定错误。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二审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赔偿赵玉芹170000元,并由赵玉芹、史棉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赵玉芹答辩称:1、一审虽认定赵玉芹误工费131元/天,但仅支持100元/天,该10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服装业职工工资标准,应予支持。2、赵玉芹虽住在ICU病房,但需要家属叙述病情、缴费、买饭等,一审支持护理费正确。3、超载加扣10%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未予说明,不具有效力。4、医疗费192935.70元系按实际支出231549.68元,扣减交强险10000元后乘以80%所得数额,一审认定实际支出数额并无不当。5、一审在计算赔偿额时先确认赵玉芹请求数额,再乘以20%不当,但赵玉芹为尽快获得赔偿款没有提起上诉。赵玉芹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棉春答辩称: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未对超载免除10%的赔偿责任予以提示或说明,该条款对史棉春不具有效力。史棉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系书证,且史棉春对告知书中签字的真实性,其投保时,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已提供保险条款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采用黑体字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有史棉春签署“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字样。本案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赵玉芹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赵玉芹请求护理费应否支持;3、超载是否免除10%的保险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医疗费是否超出请求范围。(一)关于一审认定赵玉芹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2014年2月19日,赵玉芹与安徽新林时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安徽新林时装有限公司工作,领取相对固定的工资,可以认定在本案发生前,赵玉芹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赵玉芹自在安徽新林时装有限公司工作之日起至本案发生时间2014年9月22日止,仅领取六个月的工资,不能确认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平均工资或者固定收入数额。故一审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131元/天),计算赵玉芹的误工费后,再根据赵玉芹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赵玉芹的实际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赵玉芹误工费事实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赵玉芹请求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赵玉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及肺部感染,自泗县人民医院出院时仍处于浅昏迷状态,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期间仍持续神志不清。对于赵玉芹意识不清、生死未卜,在医疗机构ICU室内抢救治疗,赵玉芹的亲人在ICU室外予以陪护是人之常情,也必然产生住宿、伙食、误工等损失,一审予以支持赵玉芹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正确。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上诉提出赵玉芹不需要护理,一审支持赵玉芹护理费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三)关于超载是否免除10%的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对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采取了黑体字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且史棉春在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保险人告知书中签署“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的意见,应当认定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针对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已向史棉春进行了说明。故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上诉提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扣减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的意见,能够成立。(四)关于一审判决医疗费是否超出请求范围的问题综合赵玉芹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医疗机构证明及外购药收据等,一审认定截至2014年11月15日,赵玉芹已支出医疗费231549.68元,具有事实依据,且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数额为187239.74元(10000元+177239.74元),小于赵玉芹诉讼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2935.70元的数额。故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赵玉芹的医疗费数额超出赵玉芹的请求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上诉提出应增加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赵玉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1549.68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586.35元、误工费720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48141.03元。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86.35元、误工费72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291.35元,因赵玉芹请求赔偿的护理费5585.35元、误工费5500元,均少于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故应按赵玉芹请求赔偿的数额确定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585.35元(10000元+5585.35元+5500元+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21549.68元(231549.68元-10000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224849.6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承担70%即157394.78元(224849.68元×70%),史棉春承担10%即22484.97元(224849.68元×70%)。赵玉芹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与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史棉春合计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1320元(1650元×80%)一致,应予支持。赵玉芹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2935.70元,超出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史棉春合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87239.74元[(231549.68元-10000元)×80%+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史棉春为赵玉芹所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因当事人未提出诉讼主张,在本次诉讼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玉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78980.73元(21585.35元+157394.78元);三、被上诉人史棉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玉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484.9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赵玉芹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0元,由被上诉人史棉春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被上诉人史棉春负担5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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