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翠屏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杨利,韩进伦,詹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杨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杨利。被告:杨利,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韩进伦,男,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江南镇。被告:詹俊,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恒达公司)诉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娃神公司)、杨利、詹俊、韩进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韩进伦及被告詹俊的委托代理人史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杨利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政恒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娃娃神公司与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娃娃神公司向宜宾兴宜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宜宾兴宜村镇银行签订《融资担保合同》。此外为确保娃娃神公司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被告詹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詹俊以其书香府第房产作为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杨利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杨利以货车作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娃娃神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固定资产及库存原材料作抵押反担保;原告与被告韩进伦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韩进伦提供保证反担保。宜宾兴宜村镇银行经调查发现被告娃娃神公司已资不抵债且已拖欠利息,故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履行了代偿义务,向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支付了本金100万元及利息84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金1009000元、利息60540元(按月息1分从代偿之日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20万元,合计1269540元;2、被告杨利在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詹俊在其所有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韩进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杨利未答辩。被告詹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不清楚借款人是否还款,原告是否代偿也不清偿。我是抵押担保人,但相关抵押担保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因此该抵押担保没有发生效力。现该房屋已有其他权利人的抵押登记。被告韩进伦辩称:我不认识字,担保合同上的字是我本人签字,当天杨利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只是娃娃神公司的制香工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娃娃神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政恒达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娃娃神公司向兴宜村镇银行滨江支行申请借款,需委托政恒达公司提供担保,政恒达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00万元,乙方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担保期限以政恒达公司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为准;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间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或不能足额交付票款,累及乙方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则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3日内,甲方应一次性将乙方代偿金额全额划转乙方。如甲方未按本条款规定的期间和金额承担责任,则甲方应从乙方代偿之日起至全额归还乙方代偿金额之日止,按乙方承担代偿金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代偿金额和乙方为实现反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同日,被告韩进伦(乙方/反担保方)与原告政恒达公司(甲方/担保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政恒达公司与娃娃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韩进伦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担保的全部范围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从设立本反担保之日起至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后,主合同债权人全额归还甲方代为偿还担保的借款之日止。同日,被告詹俊(乙方/反担保方)、被告杨利(乙方/反担保方)分别与原告政恒达公司(甲方/担保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政恒达公司与娃娃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自愿提供反担保抵押。两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约定反担保抵押的主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乙方反担保抵押范围为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担保的全部范围和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反担保抵押期间自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主合同债权人全额归还甲方代为偿还担保的借款之日止。其中,合同附件《反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被告詹俊提供的抵押物为被告詹俊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该房屋未就本案所涉借款在房管部门办理相关抵押登记。《反担保抵押物清单》载明被告杨利提供的抵押物为杨利所有的车辆。经本院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杨利所有的该发动凯马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抵押登记资料,相关资料显示该车辆于2012年6月20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政恒达公司,但担保债权并非本案所涉借款,而是2012年被告娃娃神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原告政恒达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政恒达公司为娃娃神公司向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贸支行贷款130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6月27日,被告娃娃神公司(借款人)、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兴宜村镇银行)及原告政恒达公司(担保人)三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娃娃神公司向兴宜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同日,原告政恒达公司(保证人)与兴宜村镇银行(贷款人)签订《融资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政恒达公司愿意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合同借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贷款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5日,兴宜村镇银行向原告政恒达公司出具(2014)年第001号《代偿通知书》,载明因借款人娃娃神公司未按期向银行归还本息,且借款人因经营不善已形成事实资不抵债,现无法联系借款人,故要求原告提前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原告政恒达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代被告娃娃神公司向兴宜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8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融资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政恒达公司与兴宜村镇银行签订的《融资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娃娃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依照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娃娃神公司在兴宜村镇银行的借款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08400元,有相应汇款及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娃娃神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009000元,本院支持为1008400元。原告诉请被告娃娃神公司按月息1分支付从代偿之日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540元、违约金20万元(按代偿款本金100万元的20%计算),因《委托担保合同》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有如被告娃娃神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累及原告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娃娃神公司应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原告诉请该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金额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违约金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利在车辆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登记并非针对本案所涉借款,而是2012年被告娃娃神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贸支行贷款的130万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现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杨利所有的该抵押物符合可以再次抵押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詹俊在其所有的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詹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詹俊该抵押房屋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韩进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韩进伦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韩进伦为被告娃娃神公司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1008400元、违约金20万元,共计1208400元。二、被告韩进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宜宾政恒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韩进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8元,由原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5元,被告宜宾娃娃神制香有限公司负担15243元(被告韩进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晗审 判 员 尹梦萦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