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大静与王向阳、王金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向阳,周大静,王金星,王韦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阳,曾用名王鹏,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大静,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金星,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审被告王韦亚,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上诉人王向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向阳,被上诉人周大静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原审被告王金星、王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大静与被告王金星、王向阳、王韦亚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4年6月9日中午,被告王向阳用四轮拖拉机拉砖,经过原告周大静家房屋东侧的过道,由于原告周大静在房屋周围放置有废旧楼板,被告王向阳便将楼板挪到一边,原告周大静知道后双方发生口角,尔后相互辱骂,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王向阳用拳头向原告周大静头部捶一拳,并用右手拽着原告周大静的胳膊,左手抱着原告周大静的肩膀,将原告周大静摔倒在地,后原告周大静报警。经汝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周大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周大静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同年7月10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肺部挫伤、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974.77元,因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双方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友善的邻里关系小到对于家庭之间的和睦相处,大到对于整个和谐社会的建设都是至关重要的,被告王向阳与原告周大静产生纠纷后,不是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友好解决,而是采用相互辱骂暴力殴打的方法,上述行为在建设和谐村庄、文明社区的今天显然是不可取的,因此被告王向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70%。原告周大静在得知放在房屋周围的废旧楼板被挪动后,在未查明原因的情况下便与王向阳发生争吵并互骂,对纠纷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为3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金星、王韦亚殴打原告周大静,其要求被告王金星、王韦亚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依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支出6974.77元,但其用药详单中有××颗粒六盒115.16元;咳露口服液六瓶计款191元。上述药物与原告伤情治疗没有关联性应予扣除。(2)误工费:原告周大静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日计算,应为743.04元;(3)护理费按一人陪护,根据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3.22元/日计算,应为743.04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市县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9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周大静的伤情,参照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酌定加强营养的时间为15日,其营养费应为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费用被告王向阳合计应承担70%,计款6660.28元。原告周大静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向阳赔偿原告周大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660.2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大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向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周大静负担25元,被告王向阳负担50元。宣判后,王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殴打周大静,周大静受伤系其自己所致;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汝南县公安局对王向阳、周大静分别作出汝公(三桥)行罚决字(2014)0615号、0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向阳行政拘留5日,给予周大静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大静与李向阳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周大静辱骂王向阳,王向阳将周大静打伤,上述事实有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王向阳称其未打伤周大静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周大静受伤的原因、后果等因素,认定王向阳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妍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