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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丁景荣与陈某某、陈炳有、谢碧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景荣,陈某某,陈炳有,谢碧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丁景荣,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秀芬,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陈炳有(系被告陈某某之父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理人:谢碧刁(系被告陈某某之母亲),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陈炳有(系被告陈某某之父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谢碧刁,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谢碧刁,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代表人:曾汶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丁景荣诉被告陈某某、陈炳有、谢碧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景荣之委托代理人谢秀芬、被告陈炳有、谢碧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景荣诉称:2014年9月19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东山路自西往东行至韩山师范学院前(樟公线22K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适遇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粤XXXX**号摩托车承载陈梓杭对向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摩托车受损。2014年10月31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证,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是未成年人,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陈炳有、谢碧刁是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是陈某某驾驶的粤XXXX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四被告应就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还可能导致视力终身无法恢复的后遗症。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某、陈炳有、谢碧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7470.56元(误工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经司法鉴定后,原告丁景荣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陈某某、陈炳有、谢碧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82570.87元;2、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陈炳有、谢碧刁辩称:事故陈某某驾驶的车辆粤XXXX**号摩托车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造成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中合理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应认定为住院期间,护理期限内应认定一人护理。对于误工费,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而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有误,应按33%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按6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比较合理。原告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我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20分左右,丁景荣无戴安全头盔驾驶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湘桥区东山路自西往东行至韩山师范学院前(樟公线22K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适遇陈某某无证驾驶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陈梓杭(驾乘者二人均无戴安全头盔)对向行至该处,因丁景荣无戴安全头盔驾车驶出道路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陈某某车辆优先通行,而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景荣、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陈梓杭受轻微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丁景荣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5958.22元,出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外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骨、双侧眼眶顶壁、左侧外侧壁双侧筛窦外侧壁左侧鼻骨、双侧蝶骨、双侧上颌窦周围壁及蝶鞍骨折;2、开放性右膝关节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9月28日,丁景荣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591.70元,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额硬膜外血肿;4、右颞底硬膜外血肿;5、脑室积血;6、蛛网膜下腔出血;7、广泛性颅底骨折:双侧额骨、双侧眼眶顶壁及外侧壁、双侧筛窦外侧壁、双侧上颌窦各壁、双侧蝶骨及蝶鞍骨折;(二)左鼻骨、鼻中隔骨折;(三)眼外伤:左眼钝挫伤,左动眼神经麻痹,左视神经挫伤,右视神经损伤;(四)右侧胫骨平台、髌骨骨折;(五)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丁景荣全休3个月,门诊随诊,汕头眼科中心随诊,继续治疗,1个月后回院复诊,随诊。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9日,丁景荣先后3次在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0.28元,并于2014年12月29日在汕头国际眼科中心配眼镜1付,支付人民币880元。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6日,丁景荣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144.71元。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景荣无戴安全头盔驾车在驶出道路时,无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陈梓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丁景荣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杭无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丁景荣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丁景荣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视神经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经治疗后遗留右眼盲目四级、头晕、注意力不能集中及右膝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景荣定残后不予评定后续治疗(含康复)费用,定残前的医疗费用按实际产生结算。建议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37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53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限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丁景荣向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陈某某、陈炳有、谢碧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另查明:丁景荣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潮州市湘桥区XX镇XXX村,丁景荣提供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后下经济合作社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内容为“兹有广东省潮安县XX镇XXX村身份证为(XXXXXXXXXXXXXXXXXX)去年至现在在我后下村区内做买猪肉生意。”的证明,及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后下经济合作社2014年6月10日收到丁景荣猪肉摊档公共设施修理费人民币2400元的收据,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后下村经营猪肉生意的工作情况,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在岗职工零售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丁景荣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陈某某驾驶的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某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是陈某某,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垫付丁景荣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景荣要求在陈某某驾驶的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提供丁度鑫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其驾驶的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人民币28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认为:丁景荣无戴安全头盔驾车在驶出道路时,无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负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负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梓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责任。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丁景荣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可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潮州市人民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丁景荣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在上述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合共人民币13117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丁景荣住院共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100×38=人民币3800元,现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人民币3700元,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人民币3700元计算。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丁景荣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37天需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53天需配备护理人员1名,因丁景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59345元计算,其护理费是:(59345÷365×37×2)+(59345÷365×53×1)=人民币20648.81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丁景荣定残日前一天共215天,现丁景荣主张误工时间按214天计算,可予照准。对于丁景荣的收入情况,其提供的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后下经济合作社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6月10日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后下村经营猪肉生意,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人民币24632元计算,即24632÷365×214=14441.78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丁景荣的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丁景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残疾赔偿金是:11669.30×20×36%=人民币84018.96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丁景荣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视神经损伤,于2014年12月29日在汕头国际眼科中心配眼镜1付,支付人民币880元。7、鉴定费:丁景荣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是人民币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致丁景荣八级、九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因丁景荣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丁景荣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现其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对丁景荣的营养费提出意见,因此,其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丁景荣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800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损情况没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其提供的丁度鑫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车辆损失费情况,因此,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800元,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丁景荣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其进行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合共人民币12248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因陈某某驾驶的粤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丁景荣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共人民币10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超出人民币105000元部分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人民币17489.55元,陈某某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丁景荣人民币5246.87元。上述丁景荣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人民币134875.91元,该款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丁景荣人民币10000元,对超过人民币10000元部分,即人民币124875.91元,陈某某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丁景荣人民币37462.77元。陈某某是未成年人,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陈炳有、谢碧刁承担。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景荣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合共人民币10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景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炳有、谢碧刁应赔偿原告丁景荣人民币42709.64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51元,由原告丁景荣负担430元,被告陈炳有、谢碧刁负担9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9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丁景荣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陈炳有、谢碧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丁景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素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