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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晔,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媛媛,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民,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2015)通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工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8月9日,我公司与华乐通达公司订立《展柜装修制作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华乐通达公司位于杰思路易店铺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280000元。同时,合同还对违约金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乐通达公司至今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40000元。现要求华乐通达公司支付装修款14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华乐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合同确实签过,但是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同意十月工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华乐通达公司与十月工社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约定工程已装修完毕,华乐通达公司虽主张上述工程系其他公司完成,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无法采信,故华乐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实为不妥。因此,十月工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华乐通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时间、未付款项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一、华乐通达公司支付十月工社公司未付工程款共计一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华乐通达公司支付十月工社公司未付工程款一十四万元自二零一三年三月一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十月工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乐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华乐通达公司认为一审庭审时十月工社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了《展柜装修制作工合同》外均无法查询证据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十月工社公司陈述华乐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实质上是支付双方之间2012年6月21日欠款协议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判决对双方举证情况只字不提,只笼统称华乐通达公司未举证,从而支持十月工社公司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十月工社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乐通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华乐通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十月工社公司(乙方)签订《展柜装修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十月工社公司为华乐通达公司位于杰斯路易店铺进行装修工作。装修面积约定为10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按双方确定的详细价格表及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设计样板、设计变更等,由乙方包工包料进行装修工程承包;工程工期约定为签约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并得到大厦物业及相关部门允许施工进场之日起26个工作日竣工;合同价款约定为280000元;给付方式约定为合同签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金额的50%,即人民币140000元,工程竣工后,双方签署验收交接手续之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45%,及人民币126000元,双方签署验收交接手续满半年之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5%,即人民币14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十月工社公司主张其已经于2012年9月初完成涉诉店铺装修并交付华乐通达公司使用,华乐通达公司认可涉诉店铺装修工作已经实际完成,并向法院陈述于2012年8月底正式使用该店铺,但其主张涉诉店铺的装修工作为北京京鸿桦公司(以下简称京鸿桦公司)完成。对于十月工社公司之主张,十月工社向法院出具往返于北京与东胜的火车票存根、涉诉店铺的平面图、装修材料订购单据、完工现场照片、涉诉店铺安装筒灯、改装空调开关的手续费收据以期证实其完成涉诉店铺装修工程。华乐通达公司对于十月工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系均不予认可。十月工社公司另向法院提交2012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该进账单为华乐通达公司向十月工社公司支付140000元款项单据,十月工社公司主张该款项即为涉诉商铺装修预付款,华乐通达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此款项与涉诉店铺装修款无关。经法院询问,双方认可在涉诉工程之前就存在业务往来,并有债权债务纠纷,双方曾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欠款协议,内容为:“截止2012年6月21日之前,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的店面装修款项为,558771元,伍拾伍万捌仟柒佰柒拾壹元整。并承诺最少每月支付北京十月工社装饰有限公司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完欠款金额如不能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金额,将按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华乐通达公司向法院表示本案涉诉的140000元款项为偿还双方2012年6月21日欠款协议之款项,十月工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询问,十月工社公司表示就2012年6月21日双方欠款协议之款项,华乐通达公司分两次已经支付30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以证明其主张。华乐通达公司表示就双方2012年6月21日欠款协议之款项,其已经向十月工社公司支付540000元,但就其主张华乐通达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华乐通达公司主张涉诉商铺系京鸿桦公司完成装修工作,华乐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2015年3月13日京鸿桦公司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7月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广场赛特购物中心为华乐通达公司进行杰斯路易男装店面装修,总价合计贰拾陆万元人民币”。就此协议,法院向华乐通达公司询问:“证明中所说的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广场赛特购物中心杰斯路易男装店面装修是否就是现双方所争议的装修工程”,华乐通达公司向法院陈述为:“是的”;原审法院向华乐通达公司询问:“既然京鸿桦公司2012年7月份对涉诉工程进行装修,你方为何还在2012年8月与十月工社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华乐通达公司陈述为:“应该是当时笔误,当事人只记得在夏天。”十月工社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华乐通达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2013年9月18日及2014年1月10日两份银行进账单,以期证明就涉诉商铺装修向京鸿桦公司付款260000元。十月工社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华乐通达公司:“与十月工社公司是否有书面终止或解除协议”,华乐通达公司向法院陈述:“没有”;本院询问华乐通达公司:“与京鸿桦公司是否签订书面装修合同,之前是否有过合作”,华乐通达公司向法院陈述:“就这个工程没有书面装修合同,但是之前有过合作”。上述事实有展柜装修制作合同、银行进账单、欠款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商铺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十月工社公司完成。而围绕双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存在两个举证责任的分配,其一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有过变更、终止或解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写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十月工社公司应对其实际履行合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华乐通达公司应对其主张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以上所述,我们再回头审视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所能够确认的事实部分。首先,虽然双方对于涉诉商铺系谁装修存在重大争议,但双方均认可涉诉商铺的装修工作已经实际完成并由华乐通达公司实际使用;其次,双方对于2012年8月9日签订《展柜装修制作合同》的事实表示认可,虽然华乐通达公司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涉诉商铺实际交由京鸿桦公司进行装修,但是经法院询问,华乐通达公司明确表示并没有与十月工社公司就解除或终止双方合同签订书面协议,也并没有就涉诉商铺的装修与京鸿桦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通过本案可见,华乐通达公司与十月工社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是规范的,而华乐通达公司也表示其在全国范围内的不止一两家商铺曾进行过类似装修,由此可知,华乐通达公司在选定商铺装修的工作中是有一定经验的,而在本案中,其却表示既没有与十月公社公司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双方之间合同,也没有与其主张实际完成装修工作的京鸿桦公司签订新的装修合同,突然出现如此不规范的操作实在难以让人信服;再次,就十月工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40000元款项的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双方是认可的,就此笔款项的用途双方确实存在争议,华乐通达公司表示此款为偿还双方2012年6月21日欠款协议之前债务,但经法院询问,其对于具体偿还2012年6月21日欠款协议之前债务的具体金额并不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观华乐通达公司,对于2012年6月21日日双方欠款协议之前债务能够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具体说明,再结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涉诉商铺装修总金额约定为280000元,而给付方式为:“……第一笔款项为合同签约后,甲方(华乐通达公司)向乙方(十月工社公司)支付合同款金额的50%,即人民币140000元……”,与本案中乐通达公司向十月工社公司支付的140000元的金额相一致,且进账单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亦较为接近,明显十月工社公司的陈述较之华乐通达公司陈述更具有说服力。再看华乐通达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京鸿桦公司的证明内容,京鸿桦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表示其是于2012年7月对涉诉店面进行装修,但却无法合理解释在店面已经由京鸿桦公司进行装修的情况下,为何华乐通达公司还要在2012年8月9日与十月工社公司签订正式装修合同,约定由十月工社公司对涉诉店面进行装修,此举明显不符正常逻辑。而在本院庭审询问中,华乐通达公司对此仅解释为笔误也令人无法信服。且华乐通达公司认可与京鸿桦公司之前也有过合作,华乐通达公司向京鸿桦公司付款260000元的事实也无法充分证明系支付本案涉诉商铺装修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理由,十月工社公司所提交之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系由其完成涉诉店铺的装修工作,而华乐通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涉诉商铺装修工作系由京鸿桦公司完成的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约定工程已装修完毕,华乐通达公司应当如约支付十月工社公司所欠装修款项。就十月工社公司所主张之违约金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时间、未付款项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并无不妥。综上,华乐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北京华乐通达国际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泊审 判 员  胡新华代理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屈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