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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1996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予收拘);2014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未予收拘)。2014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秦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