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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山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山村村民委员会,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768号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山村村民委员会,驻垦利县垦利街道大山村。法定代表人刘登永,主任。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村委会)诉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大山村委会原法定代表人聂作忠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杨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大山村委会现法定代表人刘登永及委托代理人臧成文、杨鹏,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山村委会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号桩、林场沟沿林地以东,王成承包耕地以西,通井路以北,崔某某原承包地以南约106亩土地一宗承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非法改变土地用途,在农用土地上建设违法建筑,违法转让、转包涉案土地,非法用土,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2、判令地面遗留的附着物(北侧房屋、南侧大棚9间)、种植物(60亩树木)无偿归原告所有。原告变更诉请的理由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被告应按约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满后10日内未自行清理、处置投资形成的地面附着物、种植物等,视为其放弃所有权,同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系在原承包地的基础上进行修补,并未改变土地的性状。2、位于承包土地南侧的花卉苗木大棚系由原土地北侧大棚迁移而来,原告对此知情,而在很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说明其是默许的,且建造花卉苗木大棚符合农用地的用途及合同约定。综上,被告未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本案原为合同纠纷,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为确权纠纷,该变更于法无据;2、按合同约定,地上附着物、种植物归原告所有的前提是承包期限期满后被告未能继续使用土地,现该土地仍由被告使用,且双方达成了继续使用的口头协议,故原告的第2项诉请不成立。另外,原告变更诉请后,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清理地上附着物。被告崔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营市国土资源局河口分局出具的《土地情况说明》一份及东政发(1985)144号东营市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证据2、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证据3、2014年9月底对涉案土地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以及被告在承包土地上非法建设的情况。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号照片中的蓝顶房为空心砖墙体、彩钢板屋顶,该房屋系刘某某自建用于花卉苗木培育,符合合同约定;2号照片中的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即已存在,与被告无关。证据4、2015年5月3日对涉案承包地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本案现场勘验完毕后,被告又在北侧房屋周围新建三面院墙,形成院落。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显示的系单面部分墙体,墙体周围放置有空心砖和砂石料,说明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使用土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制止,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尚未解除。被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原告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2、航拍图一份,证明:2010年1月24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涉案土地的状况及建筑物的变动情况:1.图中位于涉案土地最北侧呈东西走向的房屋在承包土地时已存在,该房屋西侧有一处大棚,被告承包土地后,将其移至承包土地的南侧,除此之外,未对土地进行其他变动;2.现涉案土地西北侧有一土堆而非房基,合同期满后被告自行清理即可恢复原状,不会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被告所建花卉苗木大棚为空心砖墙体、彩钢板屋顶的临时性建筑,并非永久性建筑物,该棚占地面积约为总承包面积的1/50。原告质证意见:1、航拍图上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对真实性不认可;2、航拍图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被告承包土地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故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就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将所拍摄的视频资料及勘验笔录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对视频资料以及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构建了违法建筑。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对视频资料以及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未在土地上构建违法建筑;花卉苗木大棚是临时性建筑,随时可以拆除,不会影响土地的墒情。根据以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土地情况说明》及东政发(1985)144号东营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2张、证据4照片4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收条,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航拍图,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航拍图无出具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仙河镇的土地(四至边界为:林场沟沿林地以东,王成承包耕地以西,通井路以北,崔某某原承包地以南;面积约106亩)承包给乙方;合同期限34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承包费总计105000元;土地用途为从事农业生产的种植经营,可种树、苗圃或种植其他农作物;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无条件收回土地及逾期未清理的附着物;合同期满后乙方未能继续使用的,应在10日内自行清理、处置投资形成的地面附着物、种植物等;逾期则视为放弃所有权,同意无偿归甲方所有。上述承包费105000元,两被告已于2012年3月4日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土地交由被告使用。另,涉案土地系位于河口区仙河镇区划范围内的插花地,由原告享有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现场勘验,在涉案承包地范围内南侧有9间花卉苗木大棚,东侧有60亩林地,北侧有13间砖瓦结构房(两侧分别有墙体),西侧土地空闲,在该空闲土地的北侧有一土堆,另有一小部分土地种植玉米。2015年5月6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均主张涉案土地上现有附着物包括北侧房屋、南侧花卉苗木大棚以及东西两侧树林共60亩,现场勘验时土地上种植的玉米已经收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花卉苗木大棚系被告在2014年3、4月份搭建,但双方就北侧房屋的建造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系被告承包土地后自行搭建,被告则称其承包土地时此处即有房屋20余间,因年久失修,其承包土地后在原有墙体的基础上进行了修缮,形成现有房屋样貌,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大山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崔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仍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终止,被告应否将土地返还给原告;2、原告主张地上附着物、种植物归其所有能否成立。(一)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刘某某虽主张其与原告达成了继续使用土地的口头协议,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返还承包土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履行期届满后,若被告未能继续使用土地,应在10日内自行清理、处置投资形成的地面附着物、种植物等,逾期无偿归原告所有,但本案原告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后其在诉讼过程中因合同到期而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鉴于此情况,原告应就地上附着物、种植物的清理为被告留取一定的合理期限。并且,被告承包土地后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在承包地上种植约60亩树木,搭建花卉苗木大棚、修建修缮房屋,投资较大,若确认上述种植物、附着物无偿归原告所有,显失公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承包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物无偿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自行拆除和移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在承包土地上添置的房屋及花卉苗木大棚拆除、种植的树木移除,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大山村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刘某某、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