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郭珊珊与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厉永新、赵冬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珊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厉永新,赵冬梅,厉丹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36-2号原告:郭珊珊,女,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被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九台区纪家镇二十家子村6社。法定代表人:厉永新,总经理。被告:厉永新,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被告:赵冬梅,女,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被告:厉丹双,女,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珊珊诉被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厉永新、赵冬梅、厉丹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站前支行帐户158827197781内银行存款931.68元,查封被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部分厂房。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53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申请以案外人九台市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权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对冻结其银行帐户及相关方产进行解封。原告郭珊珊也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案外人提供相应担保及解除被告上述财产的查封及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九台市永新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价值400万元股权。二、解除对被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站前支行帐户158827197781内银行存款931.68元的冻结三、解除对被告九台市疆宁肉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0130175**号房屋产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