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执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赵国营、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赵国营,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北执委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庆德。被执行人赵国营。被执行人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艳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格兰仕微波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国营、宁波江北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2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无着落,暂无法处置,执行到部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二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甬北执委字第4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