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农民。2006年6月8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一千零二十元;2007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2日因赌博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1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惠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19弄8号202室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惠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19弄8号202室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惠某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望海路19弄8号202室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惠某于2015年2月3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应少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