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耿文强与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文强,董宏民,何耀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35号原告:耿文强,男,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宏民,男,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何耀灿,男,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耿文强诉被告董宏民、何耀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宏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何耀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文强诉称:2014年,耿文强与董宏民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董宏民以生活所需为由,向耿文强借款7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何耀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董宏民为此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偿还所欠本息。故请求判令董宏民、何耀灿连带偿还耿文强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4200元,本息合计7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宏民、何耀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董宏民因周转所需向耿文强借款7万元,同日董宏民向耿文强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何耀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庭审过程中耿文强自认,2014年6月董宏民已支付一个月利息计14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董宏民、何耀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耿文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宏民向耿文强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耿文强与董宏民、何耀灿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4200元,董宏民已支付耿文强1400元,故对耿文强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28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耀灿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耿文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800元,合计72800元;被告何耀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耿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耿文强负担35元,被告董宏民、何耀灿共同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磊审 判 员 李清河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