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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商初字第719号原告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唐亚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朱思远,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青云,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君,系山东睿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青云、张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领取租赁物。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05820.88元、垫付运费361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05820.88元、垫付运费36100元及违约金31746元(按105820.88元的3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运费36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成立“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李沧全民健身项目部”,也未刻制过相应印章,合同中显示的徐志强的签名真实性难以确认,方明训非我公司员工,故涉案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我方从未收到过合同中所载明的租赁物,不应支付租赁费。第三,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无从谈起。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减少。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1年7月16日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显示,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李沧全民健身项目部”作为乙方(承租方),约定乙方因沧口体育场工程建筑施工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机具和周转工具,其中各租赁物的每日单价为:钢管0.015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托0.03元/支。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填列的时间、数量和上述单价为依据,自乙方到甲方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不扣除节假日)。付款方式为两个月后付租费的50%,年底结清所有租赁费。租赁费于货物退回之后一个月内结清。乙方如不能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公章,承租方处显示有“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李沧全民健身项目部”红色椭圆形印章一枚、“徐志强”签字字样及“提货人:方明训”书写字样。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其从未设立该项目部,且徐志强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就其上述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曾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徐志强作为其在沧口体育场工程的现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及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物等。该授权委托书曾在本案被告与案外人吴臻宗的纠纷处理过程中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案一审判决海荣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海荣劳务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庭审中,被告称其已实际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原告提交发货单四十份、退货单三十二份及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三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租赁费105820.88元,被告未予支付,并尚欠钢管30.5米未予退还。根据结算清单所显示,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2月5日被告海荣劳务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共产生租赁费105348.88元,截至2011年12月5日尚欠原告钢管30.5米、扣件9个未予退还。2012年1月10日,方明训在结算明细表中签字,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将尚欠租赁物(钢管30.5米、扣件9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租赁费至2014年9月30日,产生租赁费472.09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予举证证明。此外,原告提交证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361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四十份、退货单三十二份、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三份、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2013)李商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申请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调取的(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的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承租方处有“徐志强”签字字样,徐志强系被告在沧口体育场工程的现场代理人(被告海荣劳务公司对项目部资格的否认不影响徐志强的代理身份事实),该事实足以导致对合同真实性及徐志强签字真实性的证伪责任由被告承担,其未予举证,故本院对合同及徐志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方明训作为合同确定的提货人,其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对其行为结果不产生影响。被告虽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并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方明训在结算清单中对租赁费105348.88元、尚欠租赁物事实予以确认,该部分租赁费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送回甲方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故原告就未归还的租赁物主张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赁费472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05820.88元(105348.88元+47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1746元不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一)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后的1.3倍),被告主张调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05820.88元。二、被告青岛海荣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恒大青山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174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2元,由被告负担248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