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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广元市椰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元市郑鑫矿业有限公司、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元市椰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郑鑫矿业有限公司,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管字第19号原告广元市椰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被告广元市郑鑫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郑童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封浪本院受理原告广元市椰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元市郑鑫矿业有限公司、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西省抚州市,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广元市郑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水柜路道路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的提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原告的住所地为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抚州市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徐小雁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