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苗瑞英与薛记元、齐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瑞英,薛记元,齐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04号原告:苗瑞英,农民。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记元。被告:齐建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负责人:崔少波,经理。公司地址: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委托代理人:邱洪涛,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职工。原告苗瑞英诉被告薛记元、齐建超、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瑞英委托代理人邢风丽、被告薛记元、齐建超、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薛记元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二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连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贺军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员苗瑞英、贺梦泽、肖丽萍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薛记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记元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齐建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35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记元、齐建超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部分我们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无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车辆应有符合年检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薛记元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二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连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贺军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贺军龙、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员贺梦泽、肖丽萍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薛记元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记元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齐建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15年1月3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大公交认字(2015)第13042542015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记元与王连法之间交通事故,薛记元、王连法各负同等责任;薛记元与贺军龙、王书玲、苗瑞英、贺梦泽、肖丽萍之间的交通事故,薛记元负全部责任,贺军龙、王书玲、苗瑞英、贺梦泽、肖丽萍无责任。原告苗瑞英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3441.52元,实际住院34天,诊断为:1、颈4、5、6椎体多发骨折;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右前额部头皮裂伤伴皮下血肿;4、外伤性头痛;5、鼻骨骨折;6、双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颈托保护3月,加强营养。原告苗瑞英系河北中福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魏县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贺军龙和表弟赵军林护理,贺军龙和赵军林系河北中福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魏县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83.2元、2700元。原告丈夫贺军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受伤住院4天,护理原告的期间应减去4天,实际为30天。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03040000172846,PDAA20141304000086079,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9日0时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被告薛记元为原告苗瑞英垫付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薛记元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贺军龙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事故造成冀D×××××号客车乘坐人苗瑞英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30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记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苗瑞英的损失有医疗费13441.52元、误工费3626.67元(3200元÷30天×34天=3626.67元)、护理费6443.2元(3383.2+(2700元÷30天×34天)=64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1700元)、交通费300元、120车费180元、出院后误工费9600元,共计35291.39元。被告薛记元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齐建超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注册所有人,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内,且薛记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共造成5人受伤,其损失应按各自损失大小的比例计算[详见(2015)大民初字第400号、(2015)大民初字第401号、(2015)大民初字第402号、(2015)大民初字第403号、(2015)大民初字第405号案]。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9.07元(10000元×15141.52元÷103774.92元=1459.07元,其中103774.92元为5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149.87元(3626.67元+9600元+6443.2元+480元=20149.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2.45元(35391.39元-1459.07元-20149.87元=13682.45元)。被告薛记元、齐建超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部分自愿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记元、齐建超辩称,为原告苗瑞英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原告苗瑞英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认可,原告应予返还,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实际支出,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应予赔偿,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苗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9.07元,赔偿原告苗瑞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149.8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苗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2.45元,合计35291.39元。将款汇至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原告苗瑞英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记元、齐建超垫付医疗费9000元;三、被告薛记元、齐建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苗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负担682元,原告苗瑞英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宪普审判员 郭建华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