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4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彦萍,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勇,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陈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陪嫁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夫妻感情尚好。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某、张某某、陈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襄阳爱尔眼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陈某甲患较严重的斜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陪嫁财产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共同财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书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就读于老河口市汉口路才艺幼儿园。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自相识恋爱至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孩,拥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多为子女成长考虑,夫妻感情能和好如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隋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