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志林与宋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林,宋永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唐志林,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利,男,1965年9月5日出生。原告唐志林与被告宋永利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文利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小红、人民陪审员闫桂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唐志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永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林起诉称:唐志林与爱人陈海英经营北京鸿鑫安顺建材经营部,宋永利从唐志林处购买房屋装修材料,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宋永利共欠材料款2957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宋永利一再推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宋永利支付货款29572元。原告唐志林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宋永利拖欠货款29572元的事实。被告宋永利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起,宋永利因承揽工程需要,多次从唐志林处购买石膏、白乳胶等建筑材料。2014年4月1日,经唐志林与宋永利对账,宋永利拖欠唐志林货款29572元未付。同日,宋永利为唐志林出具欠条,对上述货款数额予以确认,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唐志林材料款29572元,贰万玖仟伍佰柒拾贰元整,宋永利。”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唐志林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宋永利支付货款29572元。上述事实,有唐志林提交的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永利自唐志林处购买建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宋永利赊购商品,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宋永利在唐志林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对拖欠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唐志林要求宋永利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宋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永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志林货款二万九千五百七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宋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文利代理审判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闫桂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