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7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亢蕾与范启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蕾,范启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369号原告亢蕾,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范启军,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亢蕾与被告范启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蕾,被告范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蕾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位于通州区九棵树中路X号商-X号X至X层和商-X号X至X层,共计11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零3个月,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前3个月为免租期。年租金为60万元人民币等。合同签订后,我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装修后即开始经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我缴纳租金,截止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共欠我租金115万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我的租金115万元、违约金345000元,共计149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启军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房租,拖欠的租金需要分期分批给付。原告要的违约金数额太高,具体数额希望与原告协商调解一下。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我承租房屋投资了几百万经营宾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北京市通州区公庄村民委员会与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亢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标的物性状,1、甲方依据本合同项下具有合法出租权的通州区九棵树中路X号X至X层商-X面积678.04㎡,998号X至X层商-X面积852.35㎡的房屋,共计1530.39㎡,统称为“商业楼”。第二条、租赁期限,本合同租赁为1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期满。第三条、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1、该商业楼的租金为60万元,大写金额为陆拾万元正。”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13日,出租方(甲方):亢蕾与承租方(乙方):范启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中路X号商-X号X至X层计约678㎡,和X号商-X号X至X层计约420㎡,共计约1100㎡房屋出租给乙方经营之用。三、租赁期限,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零3个月,自2012年06月15日起至2022年09月14日止,前3个月为装修免租期。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1、首年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年),租赁期限内,租金首4年不变,从第5年开始,租金每3年环比递增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以其他任何理由调高租金,乙方无需支付除本合同租金以外装修保证金费用。首年租金因乙方装修投资较大采取到付方式支付给甲方,免租期满之日起至一年期满时,乙方向甲方交付第一年的60万元租金。3、租赁期内,从次一年度起租金每6个月支付一次,以先付后用为原则。租金到期日为每年的上半年支付03月15日,下半年支付09月15日。乙方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0.05%计违约金。五、保证金和其他费用,1、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签署后5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十、合同的解除,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1)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各项费用达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亢蕾、范启军均表示,自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次庭审2015年5月26日止,范启军仅支付过房租35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亢蕾与范启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范启军承租诉争房屋后,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房租达3个月以上。现亢蕾要求解除其与范启军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亢蕾主张的截止2015年3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范启军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亢蕾主张的违约金3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亢蕾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亢蕾与被告范启军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范启军支付原告亢蕾房屋租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范启军支付原告亢蕾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四、驳回原告亢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八元,由原告亢蕾负担一千八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范启军负担七千三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