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君艳、王道信等与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艳,王道信,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王军峰,徐照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君艳,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王道信,男,汉族,194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超、史宗敏,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萌,任镇长。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军峰,男,汉族,1977年12月28日出生。第三人徐照普,男,汉族,1945年5月25出生。原告王君艳、王某乙与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军峰、徐照普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君艳、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史宗敏,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显军,第三人王军峰、徐照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9月26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王军峰申请颁发了建证字(00)第108号村镇建房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告诉称,王君艳委托父亲王某乙购买老加油站房屋7间(老房屋)后续盖3间共10间,原就有建房证(公建许(91)号第02号),房屋于91年10月25日建成,王军峰以欺诈行为于2000年9月26日办理村镇建房许可证(建证字00第108号),穰东镇政府滥用职权,不顾原就有建房证的客观事实给王军峰办理新建房证(建砖混房1层10间),王军峰当日持该准建证到房管局办理了编号344445的房产权证。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军峰颁发的村镇建房许可证(建证字00第108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1、建证字(00)第108号村镇建房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00年9月26日为第三人违法发放村镇建房许可证。2、公建许(91)第02号建筑许可证,证明被告于1991年4月25日为穰东农机站发放建筑许可证,准许建加油站。3、成交证明1份;收款收据8份,证明原告支付68000元购买穰东农机站加油站的事实。4、《关于对王军峰村镇建房许可证一事的函》;证明邓州市房管局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对第三人发放村镇建房许可证一事作出说明。被告辩称,该许可证颁发于2000年9月26日,至今已经15年,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已经过邓州市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邓土征字(1991)010号《关于对穰东镇农机站建加油站征用土地的批复》复印件1份;2、《邓县国家集体建设征拨用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3、2000年8月7日邓州市穰东镇农机管理站证明1份;4、2000年9月23日补办建房手续申请书1份;5、建证字(00)第108号村镇建房许可证存根复印件1份;6、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1份;7、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书1份;8、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第20号行政判决书;9、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1份。第三人王军峰称,原告所诉不实,办准建证、房产证原告早就知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里有证据证明事实经过。第三人王军峰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徐照普称,该房产是我出资购买的,办证不错。第三人徐照普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财产认定书;2、买卖房产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发证时间是1991年4月25日,农机站原有房屋7间,王军峰又自己建3间,这个许可证是当初建农机站的文件,先签协议、征地批文、后下发农机站当初建房的许可证,并不矛盾。证据3的收款收据有异议,第三人称款是第三人交的,但怎么写的王某乙的名字由第三人发表意见。两级法院的判决已对该收款收据作出认定,我们同意两级法院的认定。证据4被告并未收到此函,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也未注明那个人收到此函,且该证据的出具时间是在中级法院判决之前,说明中级法院在判决时已经考虑在内。第三人王军峰、徐照普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军峰没有出资购买。证据4、5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证据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徐照普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财产认定书当时都撕毁了,是第三人自己又粘贴,原告不认可。买卖协议书没有原件,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举证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当事人举证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理由,结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11月12日,穰东镇农机站为建加油站与穰东镇翟庄村委会翟东组签订征地协议书。1991年2月23日,邓州市土地管理办公室根据穰东镇农机站建加油站征用土地的报告,作出邓土征字第(1991)010号文件,同意穰东镇农机站征用穰东镇翟庄村委会翟东组耕地2.97市亩,用于建设加油站用地。1991年4月25日,穰东镇人民政府根据穰东镇农机站的申请向其颁发公建许(91)第02号建筑许可证,该许可证核准工程项目为加油站,占地面积1980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1层,建设地点为镇公路南侧,性质为全民,有效期自1991年4月25日到1991年10月25日。2000年8月17日,穰东镇农机站出具了内容为“穰东镇农机站原加油站远离国道,不能使用,为了归还外债,经研究七万元出售。因电线及厨房等问题经司法所协调后,以陆万捌仟元售给王军峰,于99年底手续交清”的证明。2000年9月23日,王军峰向穰东镇人民政府提出“补办建房手续的申请”,申请书书上有“同意补办手续。张秀振”字样。后于2000年9月26日穰东镇人民政府向王军峰颁发了邓穰镇建证字(00)第108号村镇建房许可证。现原告王某甲该房产是其委托其父亲王某乙购买,王军峰并未出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发放村镇建房许可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在作出村镇建房许可证时并未告知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20年最长保护期限,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设市城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向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在其他镇的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城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向镇人民政府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住宅需要使用集土地的,应按城市规划统一征地,进行建设。”依据该规定第三人应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依上述规定的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并未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证件,由于被告审查不严,给第三人颁发了建房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邓州市穰东镇农机管理站在建设加油站时有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4月25日作出的建筑许可证。2000年9月26日穰东镇人民政府又在同一块土地上、对同一处房屋重复办理建设许可证,后证构成重大明显违法,应当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邓穰镇建证字(00)第108号村镇建房许可证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林审 判 员 刘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