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永锡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姜永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刘晓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森森,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卞莉娜,该公司职员。被告:姜永锡,男,成年人,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永锡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元,退还给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