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林春诉李文娟、张红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春,张红林,李文娟,李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17号原告杨林春,男,1977年2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林,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未到庭)被告李文娟,女,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云,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昂洪光,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林春诉被告张红林、李文娟、李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莎白,被告张红林、李文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宗,被告李建云的委托代理人昂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春诉称,被告张红林与李文娟系夫妻关系,我与李建云系朋友关系。通过李建云介绍认识了张红林、李文娟夫妇。之后,被告张红林、李文娟以需周转资金为由提出向我借款,被告李建云愿意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3月11日,三被告一起来到我开设在巴江河边的某某火锅店内,我将现金80000元交给了担保人李建云,由李建云清点完毕后转交给了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夫妻俩。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向我出具了《借条》,确认向我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债务。被告李建云作为担保人也在该份《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还我借款80000元;判令三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年准利率6.1%的四倍支付逾期赔款的借款利息13013元。被告张红林、李文娟辩称,原告在写了借条后从未向我支付约定的借款,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在2014年3月给答辩人拿过3200元、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同样给答辩人拿过3200元,12月拿过2000元,2015年2月拿过3200元、3月拿过800元。总计原告共拿过31600元,原告应当赔还给答辩人。被告李建云辩称,答辩人虽作为介绍人,但在借条上签完字后就没有参与此事,除了签字外一概不知情。答辩人没有见过交付借款的事,担保必须建立在借款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如果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我的担保责任也就不存在。而且,即便借款的事实存在,我也是一般保证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人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6个月,债权人不主张保证人责任,一般保证人就免除担保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6个月,即便存在借款事实,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杨林春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向杨林春借款8万元的事实,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该份借条,且被告李建云作为担保人,已经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且双方已经约定借款期限,确定保证方式。被告张红林、李文娟、李建云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被告签字,但认为签字后,原告没有向张红林、李文娟交付借款;双方没有进行过任何抵押,李建云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杨林春与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应结合其它证据方可证实,借条关于“保证”的表述可完全反映出保证方式系一般责任保证。被告张红林、李文娟、杨建云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红林与李文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被告李建云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建云与原告杨林春同系朋友关系。通过被告李建云的介绍,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夫妇与原告杨林春认识后,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向原告杨林春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杨林春经营的某某火锅店中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张红林、李文娟给原告借款现金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期6个月。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杨林春,被告李建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该借条保证表述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一切债务”。自2014年3月始至2014年10月止,被告张红林、李文娟每月支付现金3200元给原告杨林春,2014年12月支付2000元、2015年2月支付3200元、3月支付800元。现原告杨林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年准利率6.1%的四倍支付逾期赔款的借款利息1301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返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自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出具借条给原告杨林春时起,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即为成立。虽然被告辩解“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80000元给被告,故借款合同未生效”,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所述“自2014年3月始至2014年10月止,被告张红林、李文娟每月支付现金3200元给原告杨林春,2014年12月支付2000元、2015年2月支付3200元、3月支付8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上述借款给被告”并结合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所称款项系双方约定的按月利4%收取利息这一事实,结合交易习惯,可综合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另从被告每月支付被告的款项情况看,可证实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4%。该利息约定明显超出法律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对于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进行扣减,而本案中的被告李建云作为一般保证人,原告请求与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张红林、李文娟欠原告杨林春借款本息计算如下:2014年3月本金为80000元-3200元=76800元;4月本金为:76800元-(3200元一1433元)=75033元,利息为:76800+X5.6%X4÷12=1433元;5月本金为:75033-(3200元-1400元)=73233元,利息为75033元X5.6%X4÷12=1400元;6月本金为:73233元-(3200元-1367元)=71400元,利息为:73233元X5.6%X4÷12=1367元;7月本金为:71400元-(3200元-1332元)=69532元,利息为:71400元X5.6%X4÷12=1332元;8月本金为:69532元-(3200-1297元)=67629元,利息为:69532元X5.6%X4÷12=1297元;9月本金为:67629元-(3200-1262元)=65691元,利息为:67629元+X5.6%X4÷12=1262元;10月本金为:65691元-(3200-1226元)=63717元,利息为:65691元+X5.6%X4÷12=1226元(以上计算均省略小数点后的数据)。故自2014年11月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应为63717元-(3200-1189元)=61706元;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61706元+X5.6%X4÷12+X5=5759元,被告在此期间支付了原告2000元+3200元+800元=6000元,多支付的利息241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即本金为61706元-241元=614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红林、李文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林春借款本金61465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2155元。二、由被告张红林、李文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61465元自2015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林春对被告李建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原告杨林春承担362.50元,被告张红林、李文娟承担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云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毕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