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得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芳,梁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125号原告赵得芳。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得芳与被告梁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得芳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芳诉称,2014年1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梁国强驾驶沪HJXX**(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出年家浜路北约4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强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771.10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7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停车费14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国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国强辩称,对原告所述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事发经过有异议。事发时原告从马路斜对面斜插到被告驾驶车辆前方,当时原告并未受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存在恶意。对物损评估意见书及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均有异议。另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停车费96元及评估费1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梁国强驾驶沪HJXX**(临时行驶车号牌,现车牌号川BMXX**)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年家浜路北约4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沿康沈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双方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国强起步未确保安全,原告逆向行驶,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771.1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4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1,0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损失金额为410元,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实际支出450元。2015年3月4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得芳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外伤,其伤后的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000元。另被告梁国强为自己车辆支出了停车费96元,为原告支出评估费140元。另查明,沪HJXX**(临时行驶车号牌,现车牌号川BMXX**)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梁国强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被告梁国强的损失。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梁国强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国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梁国强要求对物损评估意见书及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原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有何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原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梁国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梁国强认为原告斜穿马路存在恶意索赔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771.10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下岗、无业人员标准,按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640元。3、营养费,保险公司提出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认可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1人护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确认为900元。5、交通费,尽管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并非全部合理必要,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5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7、停车费140元,有停车费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第三方估损金额为410元,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实际支出4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需要说明的是,该费用由被告梁国强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11、评估费140元,有评估费发票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7,811.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2,671.1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4,59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50元);余款中律师费800元由被告梁国强全额承担后,剩余1,140元由被告梁国强按60%份额承担为684元,共计承担为1,484元。另原告需按40%份额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梁国强的损失(停车费96元)3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得芳7,811.10元;二、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得芳1,484元(被告梁国强已给付评估费140元,原告赵得芳需赔偿被告梁国强38.40元,故被告梁国强尚需给付原告1,30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得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国强负担,其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